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車牌號碼IVX ─183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乙○○所有,於95年8 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9號前失竊),竟於95年8 月19日22時許後至95年8 月20日凌晨3 時前間某日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勢國小對面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年興」之男子收受後駕駛使用。嗣於同年8 月20日凌晨3 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沿平鎮市○○路由育達路往復旦中學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與育達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在前擬右轉由汪世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WW-763 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號IVX ─183 號重型機車,係屬乙○○所有,於95年8 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9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車牌失作業竊盜-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車係向友人「萬年興」之男子借得,但未拿證件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卷第17頁),然其復供稱不知萬年興之住址及聯絡電話,則被告如何返還萬年興該機車?殊與常情未符,足見該車來源有問題且為被告所明知。
㈢又一般機車於正常情況下,交付他人使用均會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本件「萬年興」於交車予被告之際,並未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準此足徵「萬年興」係以未經原車主同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車,而被告自「萬年興」處收受該車時,依上揭狀況,自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仍予收受,實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按寄藏贓物係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而言,「萬年興」將贓物交付被告,被告雖加以收受後使用,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收受後騎用,而非為保管及隱藏,故不應成立寄藏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附此敘明。被告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