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之民國95年10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之內某時,均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08 號3 樓之7 住處,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本院審酌上開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當接近,又均係在其住處所為,而具有時空緊密性,以及施用毒品本身已具有「成癮性」,所侵害之法益則為自戕身心之行為,侵害之法益難認為複數,因認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接續之行為,並侵害單一之法益,而應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