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04 號即丙○○經營販賣糧米之店面,趁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竊取丙○○所有鐵製手推車乙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 元〉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94 巷33號前,見大門未關,而甲○○所有之白鐵製車輛保險桿乙支(價值約12,000元)置於院子內牆角,即另行起意,進入院子徒手竊取該車輛保險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開竊得之手推車載運,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6號弘祥資源回收場,欲變賣竊得之贓物。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而於弘祥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乙○○正欲變賣上開竊得之贓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查獲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 次竊盜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