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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37 巷5 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LF-7818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號LF-7818 號車牌2 面卸除,而改懸掛其友人甲○○所寄放之乙○○所有之車號JG-5272號車牌2面;又其明知丁○○所有之內有車號W3-9915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身分證、駕駛執照、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臺灣郵政公司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復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之棕色手提包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上述內有丁○○所有之證件及金融卡之手提包,並將之放置在上開所竊得之車輛,嗣於95年1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13之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JG-5272 號車牌2 面、上述手提包、證件、金融卡及鑰匙4 支等物後,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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