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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孫惠琳林惠霞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號)及移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及改造十字起子、活動固定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持自製之萬能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ОО五巷口之車牌號碼Z八-三一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區,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途經中壢市○○○路與普義街口時,為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攔檢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自製之鑰匙一支;丙○○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可為兇器之改造十字起子、活動固定老虎鉗各一支,著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九-0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於正欲啟動電門駛離之際,適為甲○○當場發現,乃與路人共同逮捕丙○○,並通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到達現場查扣得丙○○所有之上揭改造十字起子、活動固定老虎鉗各一支。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暨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供承屬實無訛,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被害人甲○○於警局與檢察官偵查中均已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另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改造十字起子、活動固定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甲○○所有自小客車未遂部分之犯行(即併案審理部分),然因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且經徵詢檢察官之同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以及改造十字起子、活動固定老虎鉗各一支,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宣告沒收之。

四、本院所為右揭科刑之宣告,係在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且經徵詢檢察官同意以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曾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桃園簡易庭雖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顯有悔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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