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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
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5年4 月13日,因犯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4日又因贓物罪,經同法院以95年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1月18日又因竊盜罪,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因被告尚執行毒品戒治而未執行,而未構成累犯)。惟其竟猶未知悔改,於95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國縣蘆竹鄉○○路814 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KP─8872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迨同年7月6日經警在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查獲上開贓車後,於車內採集指紋比對後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之罪,且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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