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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袋(合計淨重貳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台西水果行」前,以新台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青」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6 包,並自該時起持有之。嗣於97年9 月7 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東國街(起訴書誤載為東國園街,應予更正)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2. 77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月、4 月、4 月及4 月確定,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因通緝尚未執行,又前揭竊盜案件係於95年間7 月間所犯,與上開5 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5 罪雖已執行完畢,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