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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公共停車場所交付,懸掛EC-三八八二號車牌二面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八F-二一一0號)(該EC-三八八二號車牌及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失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方嘉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二六一號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折算新臺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經計算後數額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收受EC-三八八二號車牌二面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等贓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條號有異),從收受贓物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勞而獲,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短短二月後,竟又收受他人所交付來歷不明之贓物供己使用,且其雖於本院終能坦承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但對於贓物之來源仍閃爍其詞,供述不符情理,阻礙相關案件之偵辦,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現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所有人 │失竊物品       │
 ├──────┼──────────┼────┼───────────┤
 │九十四年十月│桃園縣中壢市○○○路│郭寶銀 │八F-二一一0號自用小│
 │九日凌晨二時│二號前       │(由郭時│貨車                  │
 │許          │          │坤使用)│                     │
 ├──────┼──────────┼────┼───────────┤
 │九十四年十二│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丙○○ │EC-三八八二號車牌二│
 │月十六日下午│之市場停車場    │    │面                    │
 │二時十五分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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