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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七0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七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對被告就所犯竊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卷),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勞而獲,攜帶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台幣二十八萬元),並已返回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法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角扳手、鑰匙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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