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388 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5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35 號前,見東林廣告企業社所有車號為KE-585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啟動電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又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5號前,見該建築物正在裝潢,尚未裝設大門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門口進入該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原本即置於屋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已裝設於牆上,目前為丙○○所管領之冷氣1 台得手,於尚未離去之際,旋遭丙○○發覺而逃逸,並遺留前開竊得之冷氣及自用小客車於現場,嗣經警採集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㈠乙○○本件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雖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乙○○竊盜前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汽車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