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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㈢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㈢及㈣、㈤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固於97年7 月25日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惟其㈥於95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就㈣、㈤、㈥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正與其㈦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罪接續執行中,故上開各罪均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6 月12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23日凌晨2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8年5 月2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劉賜福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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