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第3592號、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一)於96年5月2日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902巷旁查獲;(二)再於同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7號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0.45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1個;(三)復於同年9月15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5號之「愛月旅行社」306室內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度毒聲字第5908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距其上開90年8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日,相隔均已逾五年。又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之96年1 月22日某時許,另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曾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處以該次犯行與強制戒治執畢日期已經逾5 年,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另由本院於97年3 月31日另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被訴於96年5 月2 日某時許、96年6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及同年9 月15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距其上開90年8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日,相隔均已逾五年,亦非於本院前揭97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然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