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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
被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桃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7 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6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56巷27弄1號時,見該處大門未關,遂臨時起意進入該址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2 支。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旋遭甲○○發現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末按本件竊盜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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