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4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8 日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新收人犯入監抽驗尿液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新收收容人採尿登記簿所載之收容人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