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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華奕超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玉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8 月、9 月、10月、9 月、9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4 月、4 月又15日、5 月、4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⑤);續於97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⑥);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①至⑤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編號⑥、⑦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3 時許,在其友人「康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13日7 時(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應予更正)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廁所垃圾桶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因取樣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374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透過臉書訊息,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某加油站,向綽號「林茂茂」之女子購得,惟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云云,本院就此向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是否查獲「林茂茂」提供毒品予被告乙情,經該分局函覆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所使用之毒品來源係向「林茂茂」之人所購買,然被告所稱「林茂茂」係為綽號,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有使用電話及其他資訊提供警方偵辦,故未能查獲綽號「林茂茂」之人提供毒品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2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故認被告僅陳稱係向綽號「林茂茂」之人購得毒品,別無其他資辨識之具體資料以供調查,偵查機關未能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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