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施小凡律師
- 被告
- 己○○
子○○
(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辛○○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3
、3705、5280、74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0145 、19803 、20962 、2101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 、7 、9 、10、11、12、15、18所示部分均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13、14、20至40所示部分均無罪。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16、18至24、26、28、33、
35、38、39所示部分均無罪。子○○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 、12、15、17所示部分均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1、13、14、20至24、26至33、35至40所示部分均無罪。
辛○○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 所示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庚○○不知悔改,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17、1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3 次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6、17、19所載)。
二、己○○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5年3 月13日確定,於9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因經濟陷於困境、難以維持生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8 、10、11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或單獨(即附表二),或與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竊取上開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己○○實行附表一編號8 、10、11及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時,係恃竊盜為業、以之維生(詳如附表一編號8 、10、11及附表二所載)。己○○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25、27、29、30、
31、32、34、36、37、4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或單獨或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11次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7、25、27、29、30、31、32、34、36、37、40所載)。
三、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6、18、19、25、3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5 次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6、18、19、25、34所載)。
四、辛○○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20、22、23、31、33、3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前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7次以前開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前開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6、20、22、23、31、33、35所載)。
五、警方經長期監控後循線查知上情,先後於95年7 月18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十三街口查獲庚○○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卯○○失竊之車號9K-7522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又於95年9 月5 日0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644 號查獲庚○○並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李冠蓁失竊之太陽眼鏡1 副等物,警方再循線至桃園縣中壢市拖吊車輛保管場內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宙○○失竊之賓士牌汽車1 輛(懸掛L6-0239 號車牌,原車牌不知去向),又於96年1 月17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查獲辛○○,再持拘票於96年1 月28日拘提己○○,旋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街1 巷13號3 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辰○○失竊之COACH 皮包1 個、編號10所示地○○失竊之VC D1 台及達摩雕刻品1 個、編號36所示午○○失竊之T2-5473 號車牌1 面、編號37所示寅○○失竊之千斤頂1台、汽車六角扳手、橡膠鐵錘及螺絲起子各1 支等物,再於96年2 月4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道路(海湖東路段)尋獲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午○○失竊之車號T2-5473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復持拘票於96年3 月1 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查獲子○○。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惟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庚○○、己○○、子○○、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明均無意見,且被告4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4 人已同意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⒈關於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惟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子○○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卷第3 頁背面及第4 頁,暨本院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己○○亦於偵查中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車輛係伊與庚○○、子○○共同竊得,當時庚○○係負責把風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庚○○係與子○○、己○○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車輛;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6、17、19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有如附表一編號16、17、19之備註欄所示證據(庚○○之供述除外)可資佐證。是被告庚○○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8 、10、11、17、27、29、30、31、32、34、36、37、40 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僅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己○○於本院96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開車載子○○前往竊案現場,子○○返回車上時帶著梯子1 具等情在卷,又於96年6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確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堪認被告己○○係與子○○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竊盜行為,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信;此外,如附表一編號8、10、11、17、27、29、30、31、32、34、36、37、40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有如附表一編號8 、10、
11、17、27、29、30、31、32、34、36、37、40及附表二之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己○○之供述除外)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子○○部分:上揭被告子○○竊盜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6、18、19、25、34),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18、19、25、34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子○○之供述除外)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辛○○部分:上揭被告辛○○竊盜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6、20、22、23、31、33、35),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20、22、23、31、33、3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辛○○之供述除外)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查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8 、10、11及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共同正犯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8 、10、11所示犯行,分別與丙○○、「許銘宗」、庚○○、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各該部分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
(2)常業犯之比較:刑法第322 條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10、1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逾有期徒刑1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定應執行刑之比較: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8 、
10、1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4)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10、1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己○○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2.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己○○先後犯附表一編號8 、10、11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8 、10、11所示犯行,係分別與丙○○、「許銘宗」、庚○○、甲○○等人以鐵捲門掃描器打開他人商店或住宅大門後侵入行竊,目的在於以竊得之財物變賣維生,屬有計劃性犯罪,且犯罪工具精良,且被告己○○於本院供稱:「(問:你為何多次竊盜?)因為前陣子車子被銀行拖走,我生意失敗,欠銀行、卡債、車貨約2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己○○係因經濟陷於困境、難以維持生活,而犯附表一編號8 、10、11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當時其係恃竊盜為業,以之維生。
⒊核:
⑴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6、17、19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庚○○與附表一編號16、17、19所示成年人間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庚○○偷竊之車號9K-7522 號車輛,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記載被告庚○○偷竊之車號「9K-752」號車輛,係屬同一輛汽車,檢察官已到庭陳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車號「9K-752」應更正為「9K-7522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0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告庚○○竊盜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同署96年度偵字第2096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庚○○竊盜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同一案件。又查被告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3 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8 、10、11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7、25、27、29、30、31、32、34、36、37、40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被告己○○分別與附表一編號8 、10、11、17、25、31、32、
34、36、37所示成年人間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45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記載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10、11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又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係被告己○○與丙○○、「許銘宗」共同犯案,被告辛○○並未參與;而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係被告己○○與庚○○、甲○○、丙○○共同犯案,乙○○並未參與;另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係被告己○○與壬○○、辛○○共同犯案,乙○○並未參與;起訴書誤載辛○○係附表一編號8 之共同正犯,又誤載乙○○係附表一編號11及31之共同正犯,均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行為人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己○○,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已記載被告己○○與庚○○、子○○於95年7 月間(起訴書將犯罪日期誤載為9 日)在基隆市○○區○○路81號竊取車牌號碼K9-7522 (起訴書誤載為K9-752)之車輛,故此部分犯行已據起訴;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6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被告己○○竊取車號9K-7522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被告己○○所犯如附表四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己○○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5年3 月13日確定,於9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四編號3 至12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6、18、19、25、34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之罪。被告子○○與附表一編號16、18、19、25、34所示成年人間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1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子○○竊盜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⑷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6、20、22、23、31、33、35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被告辛○○與附表一編號16、20、22、23、31、
33、35所示成年人間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係被告辛○○與己○○、壬○○共同犯案,乙○○並未參與;起訴書誤載乙○○係附表一編號31之共同正犯,均應予更正。被告辛○○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庚○○、己○○、子○○、辛○○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兼衡其4 人各次竊盜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輕重及所生之危害,暨子○○及辛○○坦承全部之犯行、態度良好,庚○○、己○○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僅就部分情節避重就輕,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及被告辛○○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庚○○、子○○、辛○○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庚○○、己○○、子○○、辛○○於犯案時均未滿30歲,年紀尚輕,雖然被告庚○○、己○○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但次數尚少,其4 人犯後深表悔意,均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應知警惕並改過遷善,本院認尚無宣告其4 人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 、4 、7 、9 、10、11、12、15、1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1 、4 、12、15、1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上開各編號所記載之方法,竊取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 、4 、7 、9 、11 12 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並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 、4 、12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部分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庚○○部分: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4 、7 、9 、10、11、12所示竊盜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 、4 、7 、9 、10、11所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等規定,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處以罪刑,已於97年4 月28日確定,該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2、17、19、
20、22、21、23所示犯行與本件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4 、7 、9 、10、11、1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又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庚○○於95年6 月3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487 巷18弄9 號被害人丑○○住處僅有竊盜之犯行,並無為防護行竊所得贓物而持瓦斯充填之鋼彈槍朝被害人射擊之準強盜行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因此僅論被告庚○○以加重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考。按準強盜與竊盜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於97年6 月12日審理時陳明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犯竊盜罪及準強盜罪,應構成「單純一罪」(見該審判筆錄第26頁)。再者,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犯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處以罪刑,已於97年6 月23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 、7 、9 、10、11、12、15、18所示犯行,既均已判決確定,自應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子○○部分:查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 、4 、12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等規定,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處以罪刑,已於97年4 月28日確定,該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2、17、21所示犯行與本件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4 、1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考。又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7 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處以罪刑,已於96年10 月15 日確定,再者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處以罪刑,已於96年6 月25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 、12、15、17所示犯行,既均已判決確定,自應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子○○、辛○○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甲○○、乙○○、壬○○、戊○○、癸○○(以上6 人均已審結)等人組成竊盜集團,以庚○○所開設之桃園縣中壢市○○路644 號二手中古商品店為渠等犯罪集合、待命、銷贓之據點,並由庚○○自任竊盜集團首腦,負責事前之計畫謀議、指揮調度集團之全體運作並親自下手行竊;己○○係負責聯絡事宜、下手行竊;丙○○亦參與行竊;子○○負責尋找目標、下手行竊及銷贓;甲○○係偷竊怪手、挖土機;乙○○係提供贓車、安排交通及搬運贓物;壬○○負責勘查地形、打聽消息、選定目標並下手行竊;辛○○負責勘查地形、打聽消息、選定目標、參與行竊;戊○○負責下手行竊;癸○○負責把風。被告庚○○基於刑法修正前常業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13所示之時間、地點犯常業竊盜罪嫌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20至40所示之時間、地點犯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己○○基於刑法修正前常業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犯常業竊盜罪嫌,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
15、16、18至24、26、28、33、35、38、39所示之時間、地點犯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子○○基於刑法修正前常業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犯常業竊盜罪嫌,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20至24、26至33、35至40所示之時間、地點犯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辛○○基於刑法修正前常業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犯常業竊盜罪嫌,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15 、17至19、21、24至30、32、34、36至40所示之時間、地點犯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己○○、子○○、辛○○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共同被告丙○○、甲○○、乙○○、壬○○、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㈡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㈢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查照片、㈣扣案物品,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己○○、子○○、辛○○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經查:
㈠、共同被告丙○○、甲○○、乙○○、壬○○、戊○○、癸○○均於本院否認與被告庚○○、己○○、子○○、辛○○共組竊盜集團;丙○○陳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伊與己○○、「許銘宗」共同犯案,附表一編號10及11部分係伊與庚○○、己○○、甲○○共同犯案,附表一編號36、37係伊與己○○共同犯案,其餘共同被告均未參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犯行均與伊無關等語;甲○○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0及11部分係伊與庚○○、己○○、丙○○共同犯案,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伊與庚○○、子○○、辛○○共同犯案,如附表一編號19 部分係伊與庚○○、子○○共同犯案,其餘共同被告均未參與等語;壬○○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8係伊與庚○○、子○○共同犯案,如附表一編號20、22、23、33、35部分係伊與辛○○共同犯案,如附表一編號24係伊與戊○○共同犯案,如附表一編號31係伊與己○○、辛○○共同犯案,其餘共同被告均未參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犯行均與伊無關等語;戊○○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伊與壬○○共同犯案,如附表一編號38部分係伊與黃○○共同犯案,其餘共同被告均未參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犯行均與伊無關等語;癸○○亦陳稱:除附表一編號38部分伊當時在車上外,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伊均未曾參與等語。甲○○、乙○○、丙○○、壬○○、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亦均未明確具體指稱被告庚○○、己○○、子○○、辛○○確實參與此部分竊盜行為。
㈡、證人己○○、子○○、辛○○、壬○○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庚○○並無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證人庚○○、子○○、辛○○、壬○○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己○○並無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證人庚○○、己○○、辛○○、壬○○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子○○並無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證人庚○○、己○○、子○○、壬○○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辛○○並無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按證人己○○、子○○、辛○○、壬○○對於自己犯案之部分大致均坦承犯行並陳述實際參與之共同正犯身分,渠等對其他共同被告實際參與竊案之件數,所陳相互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矛盾扞挌之處,自堪採信。
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伊單獨所為,庚○○與辛○○並未共同前往,後來伊曾與庚○○與辛○○再度行經該處,伊表示曾經入內行竊過,因此伊與庚○○、辛○○即未再進入行竊,至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伊則從未進入行竊等語,證人A○○○、B○○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表示確有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竊案,惟A○○○、B○○並未目睹何人侵入行竊,是其2 人之證言不能證明被告辛○○、庚○○有此部分竊盜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辛○○、庚○○犯罪。
㈣、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雖然被告子○○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惟其於97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曾偷過鑰匙行,但卷附附表一編號14所示鑰匙行之照片不是伊所偷的鑰匙行,且伊未偷拷貝機6 台等語。又偵卷所附附表一編號14所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5 號鑰匙行之外觀照片1 張,警方註記係「犯嫌壬○○帶同前往」,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曾帶警方至上開鑰匙行等情(見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頁),該鑰匙行既非被告子○○或庚○○帶同警方前往指認,則被告子○○之上開辯解自非無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存在瑕疵,而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僅能證明上開鑰匙行曾經遭竊,不能證明被告子○○、庚○○即係行竊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庚○○即係竊取上開鑰匙行財物之人,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子○○、庚○○犯罪。
㈤、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號EW-9276 號車輛部分,係庚○○與子○○共同行竊,被告己○○並未參與,此迭經證人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卷第3 頁背面及第4 頁,暨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詞應堪採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㈥、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記載庚○○與綽號「琪琪」之邱佩婷(即庚○○之配偶)於95年8 月21日16時36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琪琪:「你在幹嘛?」庚○○:「休息啊!」琪琪:「怎麼這麼喘?」庚○○:「在搬線啊!幹嘛?」琪琪:「哪時候回來?」庚○○:「還沒啊!」琪琪:「怎麼這麼久?」庚○○:「還沒啊!」琪琪:「看你在幹嘛而已?」庚○○:「在休息啊!」琪琪:「好」等語及其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位置係新竹縣竹北市○○○路382 號10樓(見96年偵字第7497號偵卷㈡第691 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竊案發生時,伊與庚○○及一名綽號「小佩」之女子在竹北汽車旅館內,適庚○○之妻子打電話來,懷疑庚○○與小佩在旅館內,庚○○因此要伊在電話中騙庚○○之妻子說我們在偷電線,伊根本未曾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竊案等情在卷,且觀卷附甲○○與邱佩婷於95年8 月21日16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邱佩婷在電話中已察覺庚○○與「小佩」正在旅館內(見96年度偵字第7497號偵卷㈠第19頁以下),堪認被告庚○○辯稱未犯此竊案乙節,應非子虛。
㈦、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6部分,雖據被告辛○○於警詢時自白:95年11、12月間己○○來找伊,叫伊載他到該處行竊,伊到達該處後在車上等他,然後己○○就下手行竊該車(車號7G-7161) 車內財物,伊看到己○○拿1 個包包就下車,之後伊就載他離開,伊沒有分到任何財物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7497號偵卷第328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曾與己○○一同去過該處,但伊留在車上,並未幫己○○把風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係辛○○載伊過去,由伊單獨下手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陳稱:伊未發現伊所有之車號7G-7161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95年11、12月間遭竊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97號偵卷㈡第504 頁),非無可能係被告己○○、辛○○記錯實際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行竊車輛之車牌號碼,致張冠李戴誤認被害人係亥○○,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辛○○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單憑被告己○○、辛○○有瑕疵之自白即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辛○○犯罪。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酉○○所失竊之CO-6382號車輛,係己○○單獨行竊得手,此據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及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此部分自與其他共同被告無關。
㈨、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8部分,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28所示懸掛3U-3423 號車牌之汽車係乙○○之朋友即綽號「小清」之男子所有,「小清」曾交予伊駕駛過,但伊不知該車牌係偷竊得來等語。查附表一編號28所示懸掛被害人未○○所失竊之3U-3423 號車牌兩面之車輛,係綽號「阿清」之李清文所駕駛,與乙○○、子○○無關,此經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12頁),乙○○亦於本院陳稱:伊未與子○○竊取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車牌2面等語在卷。雖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清文到庭作證,惟李清文設籍於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考,其住居所不明,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31日以97 年丁○榮偵簡緝字第690 號發布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曾參與竊取上開車牌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
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部分係戊○○、癸○○與黃○○共同犯案,與其他共同被告無關,亦經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39部分,訊據證人丙○○於本院陳稱:伊未與己○○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車輛等情在卷,且公訴人迄未查明附表一編號39所示車輛之車牌號碼或被害人身分,是否確有該失竊車輛存在,實有疑問。此部分無任何佐證,自不能認定被告己○○犯罪。、此部分被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雖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陳述其等發覺失竊之情事,惟各被害人於竊盜行為發生時均不在現場,未目睹何人犯案,自不能證明被告庚○○、己○○、子○○、辛○○參與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此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查照片暨扣案物品,亦均不能證明被告庚○○、己○○、子○○、辛○○就此被訴部分事先與其餘共同被告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事後有分贓之情事。、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曖昧可疑,惟被告等交談內容並不具體,既未明確指出犯罪時間、地點,亦不能證明對話之後被告庚○○、己○○、子○○、辛○○等人果真已參與此部分附表一所示竊盜行為,是公訴人依據內容並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推定被告庚○○、己○○、子○○、辛○○與甲○○等共10人組成竊盜集團共犯此部分之竊案,尚嫌速斷,委難憑採。、被告庚○○自95年9 月6 日起因另案入監,迄今仍未獲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附表一編號23至40號所示竊盜行為發生時,被告庚○○根本不可能參與犯罪。、被告己○○自95年8 月11日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95年10月4 日始獲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附表一編號19至23號所示竊盜行為發生時,被告己○○根本不可能參與犯罪。、被告子○○自95年8 月20日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95年10月12日始獲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附表一編號21至23號所示竊盜行為發生時,被告子○○根本不可能參與犯罪。、末按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因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故檢察官如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縱使檢察官提出書面之補充理由書表明減縮起訴之範圍,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3號及96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查本院於96年6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雖陳稱:「本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方式易產生誤解,認為本案被告10人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0所列犯行,公訴檢察官經與本案承辦檢察官聯繫後確認,本件各被告所為之犯行僅限於起訴書附表『行為人』欄內所認定之共犯人數。」等語,復於97年1 月9 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庚○○等10人以『不特定之組合方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等語。該『不特定之組合方式』之記載,並非贅述,而係指關於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之竊盜犯行部分,亦未起訴被告庚○○等10人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言詞陳明內容之真意,即在於向法院闡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上開記載『分別』,而非記載『共同』及記載『不特定之組合方式』之起訴真意,並向法院確認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行為人』欄內所示之被告,是未列名在起訴書附表行為人欄內之被告,即不在各該編號竊盜犯行之起訴之列,非起訴效力所及,並無得併予審理之可言。」惟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丙○○、子○○、甲○○、乙○○、壬○○、辛○○、戊○○、癸○○等人組成竊盜集團,以庚○○所開設的桃園縣中壢市○○路644 號二手中古商品店為渠等犯罪集合、待命、銷贓之據點,並由庚○○自任竊盜集團首腦,負責事前之計畫謀議、指揮調度集團之全體運作並親自下手行竊;己○○係負責聯絡事宜、下手行竊;丙○○亦參與行竊;子○○負責尋找目標、下手行竊及銷贓;甲○○係偷竊怪手、挖土機;乙○○係提供贓車、安排交通及搬運贓物;壬○○負責勘查地形、打聽消息、選定目標並下手行竊;辛○○負責勘查地形、打聽消息、選定目標、參與行竊;戊○○負責下手行竊;癸○○負責把風。庚○○等10人以不特定之組合方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刑法修正前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嗣復於編號14至編號4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以住宅財物及自用小客車為目標,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或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以破壞汽車車鎖,並由其餘同行之人負責把風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段記載「核被告10人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以犯竊盜為常業之行為,均係犯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40所示有關毀越門扇、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行為,均係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後(下稱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至於其他未有加重事由之竊盜情事,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10人共同常業竊盜罪嫌,及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40所示先後計23次共同普通竊盜、共同加重竊盜罪嫌,暨被告庚○○之準強盜罪嫌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顯然起訴書認定被告庚○○、己○○、子○○、辛○○係與甲○○等人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所列40件竊盜行為,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段第15行記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40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則在表明因刑法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竊盜犯之規定,因此自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竊盜行為並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或常業犯之集合犯意可言,而應分論併罰之意思。是公訴檢察官之上開陳述及補充理由書,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檢察官於97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上開補充理由書並非撤回書)。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己○○、子○○、辛○○之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己○○、子○○、辛○○犯罪,自應就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13、14、20至40所示部分,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16、18至24、26、28、33、35、38、39部分,被告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 、5 至11、13、14 、20 至24、26至33、35至40所示部分,及被告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19、21 、24 至30、32、34、36至40所示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2、13部分,因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與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10、11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因公訴人認與附表一編號17 所 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6頁),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28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手段及竊│被害│備 註│
│號│人 │間 │點 │得財物 │人 │ │
├─┼──┼───┼───┼──────┼──┼──────┤
│1 │張文│94年7 │桃園縣│由庚○○開車│江香│與臺灣高等法│
│ │洲、│月4日 │桃園市│載子○○、「│蓮 │院97年度上訴│
│ │盧冠│某時 │光明路│張學輝」(真│ │字第165 號判│
│ │仲 │ │一段8 │實姓名年籍不│ │決附表一編號│
│ │ │ │號「光│詳)共3人, │ │12之犯罪事實│
│ │ │ │明牙科│以鐵捲門掃描│ │相同。 │
│ │ │ │」 │器開啟被害人│ │ │
│ │ │ │ │鐵捲門進入屋│ │ │
│ │ │ │ │內,竊取2台 │ │ │
│ │ │ │ │電腦、健保備│ │ │
│ │ │ │ │份資料、電腦│ │ │
│ │ │ │ │螢幕、牙科電│ │ │
│ │ │ │ │腦軟體、蓮花│ │ │
│ │ │ │ │天珠、金剛杵│ │ │
│ │ │ │ │、奈米消毒用│ │ │
│ │ │ │ │品、現金700 │ │ │
│ │ │ │ │元,牙粉等清│ │ │
│ │ │ │ │潔用品,共計│ │ │
│ │ │ │ │損失12萬餘元│ │ │
│ │ │ │ │。 │ │ │
├─┼──┼───┼───┼──────┼──┼──────┤
│2 │張文│94年11│桃園縣│庚○○夥同另│蔡春│ │
│ │洲 │月間某│中壢市│一姓名年籍不│桃 │ │
│ │ │日 │後寮二│詳之成年男子│ │ │
│ │ │ │路227 │,一同前往被│ │ │
│ │ │ │巷16號│害人住處行竊│ │ │
│ │ │ │8樓 │,竊得佛珠及│ │ │
│ │ │ │ │馱珠等物品一│ │ │
│ │ │ │ │批,被害人損│ │ │
│ │ │ │ │失40餘萬元。│ │ │
├─┼──┼───┼───┼──────┼──┼──────┤
│3 │張文│94年底│桃園縣│由庚○○夥同│不詳│ │
│ │洲、│某日 │中壢市│甲○○,以鐵│ │ │
│ │方嘉│ │信義路│捲門掃描器開│ │ │
│ │富 │ │82-84 │啟被害人鐵捲│ │ │
│ │ │ │號 │門,由甲○○│ │ │
│ │ │ │ │進入屋內,張│ │ │
│ │ │ │ │文洲在外把風│ │ │
│ │ │ │ │,竊取1台電 │ │ │
│ │ │ │ │腦。 │ │ │
├─┼──┼───┼───┼──────┼──┼──────┤
│4 │張文│94年底│桃園縣│由庚○○開車│簡時│與上揭臺灣高│
│ │洲、│至95年│龜山鄉│載子○○、張│村 │等法院判決之│
│ │盧冠│初某日│紅寶一│學輝共3 人,│ │附表一編號17│
│ │仲 │ │街27號│破壞該處門窗│ │之犯罪事實相│
│ │ │ │1樓 │侵入屋內,竊│ │同。 │
│ │ │ │ │取銅製佛像3 │ │ │
│ │ │ │ │樽,銅器牛馬│ │ │
│ │ │ │ │及木製佛像等│ │ │
│ │ │ │ │物,共計損失│ │ │
│ │ │ │ │數十萬元。 │ │ │
├─┼──┼───┼───┼──────┼──┼──────┤
│5 │張文│95年2 │桃園縣│庚○○獨自1 │羅瑞│ │
│ │洲 │月間某│中壢市│人開車至被害│清 │ │
│ │ │日 │環中東│人所經營之水│ │ │
│ │ │ │路與永│果行,以鐵捲│ │ │
│ │ │ │福路口│門掃描器開啟│ │ │
│ │ │ │「吉美│被害人鐵捲門│ │ │
│ │ │ │水菓行│進入屋內,竊│ │ │
│ │ │ │」 │得收銀機內2 │ │ │
│ │ │ │ │千餘元,而被│ │ │
│ │ │ │ │害人尚有金融│ │ │
│ │ │ │ │卡及證件被竊│ │ │
│ │ │ │ │,且帳戶內金│ │ │
│ │ │ │ │額被提領一空│ │ │
│ │ │ │ │(密碼寫在金│ │ │
│ │ │ │ │融卡上),損│ │ │
│ │ │ │ │失六千餘元。│ │ │
│ │ │ │ │ │ │ │
├─┼──┼───┼───┼──────┼──┼──────┤
│6 │張文│95年2 │桃園市│庚○○夥同年│劉雪│ │
│ │洲 │月8日 │龍壽街│籍姓名不詳綽│花 │ │
│ │ │凌晨2 │90號「│號「小龍」之│ │ │
│ │ │至3時 │世紀鞋│成年男子,一│ │ │
│ │ │ │行」 │同前往行竊被│ │ │
│ │ │ │ │害人所經營之│ │ │
│ │ │ │ │「世紀鞋行」│ │ │
│ │ │ │ │,竊得30餘雙│ │ │
│ │ │ │ │男鞋,2人平 │ │ │
│ │ │ │ │分之,被害人│ │ │
│ │ │ │ │損失3萬餘元 │ │ │
│ │ │ │ │。 │ │ │
├─┼──┼───┼───┼──────┼──┼──────┤
│7 │張文│95年4 │桃園縣│庚○○獨自1 │范吳│與上揭臺灣高│
│ │洲 │月間某│平鎮市│人開車至被害│英妹│等法院判決之│
│ │ │日 │平東路│人住處,以鐵│ │附表一編號19│
│ │ │ │一段 │捲門掃描器開│ │之犯罪事實相│
│ │ │ │116號 │啟被害人鐵捲│ │同。 │
│ │ │ │ │門進入屋內,│ │ │
│ │ │ │ │竊得達摩及鍾│ │ │
│ │ │ │ │馗大型木雕各│ │ │
│ │ │ │ │1個。 │ │ │
├─┼──┼───┼───┼──────┼──┼──────┤
│8 │張文│95年4 │桃園縣│己○○夥同林│林恩│⑴被害人林恩│
│ │享、│月3日 │龜山鄉│姿吟、「許銘│朱(│ 朱於警詢時│
│ │林姿│凌晨5 │復興北│宗」(真實姓│起訴│ 之指訴。 │
│ │吟、│時許 │路25號│名年籍不詳,│書誤│⑵丙○○於本│
│ │「許│ │「甯甯│已成年)共3 │載為│ 院審理時之│
│ │銘宗│ │(nini│人,乘坐車號│陳盈│ 證言。 │
│ │」(│ │)精品│K4-0595 號車│琇)│ │
│ │起訴│ │店」 │輛前往該處,│ │ │
│ │書贅│ │ │以鐵捲門掃描│ │ │
│ │載陳│ │ │器打開店家大│ │ │
│ │玉玲│ │ │門後,竊取名│ │ │
│ │) │ │ │牌精品LV 、 │ │ │
│ │ │ │ │COACH 等皮包│ │ │
│ │ │ │ │20多只(價值│ │ │
│ │ │ │ │約新臺幣35萬│ │ │
│ │ │ │ │6 千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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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文│95年5 │桃園縣│庚○○開車至│李千│與上揭臺灣高│
│ │洲 │月間某│平鎮市│被害人住處,│俊 │等法院判決之│
│ │ │日 │中豐路│以鐵捲門掃描│ │附表一編號20│
│ │ │ │山頂段│器開啟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相│
│ │ │ │127號 │鐵捲門進入屋│ │同。 │
│ │ │ │ │內,竊得銅馬│ │ │
│ │ │ │ │、玉石及銅製│ │ │
│ │ │ │ │鼎藝品共計3 │ │ │
│ │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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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文│95年6 │桃園縣│庚○○、張文│蔡育│⑴被害人蔡育│
│ │洲、│月30日│平鎮市│享夥同丙○○│輝 │ 輝於警詢時│
│ │張文│下午3 │中豐路│、甲○○前往│ │ 之指訴及其│
│ │享、│時許 │南勢二│行竊,甲○○│ │ 出具之贓物│
│ │林姿│ │段487 │與丙○○駕駛│ │ 認領保管單│
│ │吟、│ │巷16弄│車輛在屋外等│ │ 。 │
│ │方嘉│ │3號 │待接應,由張│ │⑵證人庚○○│
│ │富 │ │ │文洲、己○○│ │ 、己○○於│
│ │ │ │ │持鐵捲門掃描│ │ 本院審理時│
│ │ │ │ │器打開被害人│ │ 之證言。 │
│ │ │ │ │住處地下室鐵│ │⑶與上揭臺灣│
│ │ │ │ │捲門侵入行竊│ │ 高等法院判│
│ │ │ │ │(侵入住宅部│ │ 決之附表一│
│ │ │ │ │分未據告訴)│ │ 編號22之犯│
│ │ │ │ │,竊得衛星導│ │ 罪事實相同│
│ │ │ │ │航器、VCD1台│ │ 。 │
│ │ │ │ │及小型達摩雕│ │ │
│ │ │ │ │刻品1 個等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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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文│95年6 │桃園縣│庚○○、張文│徐春│⑴丑○○於警│
│ │洲、│月30日│平鎮市│享夥同丙○○│梅 │ 詢時之指訴│
│ │張文│某時下│中峰南│、甲○○前往│ │ 。 │
│ │享、│午4 時│路南勢│行竊,甲○○│ │⑵證人己○○│
│ │林姿│許 │2 段48│與丙○○駕駛│ │ 、庚○○於│
│ │吟、│ │7巷18 │車輛在屋外等│ │ 本院審理時│
│ │方嘉│ │弄9號 │待接應,由張│ │ 之證言。 │
│ │富(│ │ │文洲、己○○│ │⑶與上揭臺灣│
│ │起訴│ │ │持鐵捲門掃描│ │ 高等法院判│
│ │書贅│ │ │器打開被害人│ │ 決之附表一│
│ │載林│ │ │住處地下室鐵│ │ 編號21之犯│
│ │信宏│ │ │捲門侵入行竊│ │ 罪事實相同│
│ │) │ │ │(侵入住宅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竊得手錶2 │ │ │
│ │ │ │ │支、金項鍊1 │ │ │
│ │ │ │ │條等物(價值│ │ │
│ │ │ │ │約新臺幣1700│ │ │
│ │ │ │ │0 元);適被│ │ │
│ │ │ │ │害人返回住處│ │ │
│ │ │ │ │發現歹徒入侵│ │ │
│ │ │ │ │後追出,張文│ │ │
│ │ │ │ │洲、己○○旋│ │ │
│ │ │ │ │搭乘甲○○與│ │ │
│ │ │ │ │丙○○駕駛之│ │ │
│ │ │ │ │車輛逃逸。 │ │ │
├─┼──┼───┼───┼──────┼──┼──────┤
│12│盧冠│95年6 │桃園縣│子○○以鐵捲│倪王│與上揭臺灣高│
│ │仲(│月18日│中壢市│門掃描器將被│春美│等法院判決之│
│ │起訴│16時許│中園路│害人鐵門打開│ │附表一編號21│
│ │書贅│(起訴│2 段15│後,侵入行竊│ │之犯罪事實相│
│ │載張│書略載│2號旁 │,竊取零錢3 │ │同。 │
│ │文洲│為同年│加蓋鐵│千多元。 │ │ │
│ │、陳│6 或7 │皮屋 │ │ │ │
│ │玉玲│月初某│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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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文│95年6 │桃園縣│庚○○、盧冠│黃秀│ │
│ │洲、│或7月 │中壢市│仲、辛○○行│鳳 │ │
│ │盧冠│某日 │中園路│經該處,張文│ │ │
│ │仲、│ │2 段15│洲以鐵捲門掃│ │ │
│ │陳玉│ │2 號 │描器將被害人│ │ │
│ │玲 │ │ │鐵門打開後侵│ │ │
│ │ │ │ │入行竊,被害│ │ │
│ │ │ │ │人損失6萬餘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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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文│95年7 │桃園縣│庚○○、盧冠│潘永│ │
│ │洲、│月間某│中壢市│仲等人侵入被│信 │ │
│ │盧冠│日 │中山東│害人店內竊取│ │ │
│ │仲 │ │路一段│開鎖設備、拷│ │ │
│ │ │ │115號 │貝器等物品,│ │ │
│ │ │ │(鑰匙│得手後庚○○│ │ │
│ │ │ │行) │將開鎖設備留│ │ │
│ │ │ │ │作日後作案使│ │ │
│ │ │ │ │用,被害人損│ │ │
│ │ │ │ │失5萬餘元。 │ │ │
├─┼──┼───┼───┼──────┼──┼──────┤
│15│張文│95年7 │基隆市│庚○○負責把│鄒春│⑴被害人鄒春│
│ │洲、│月11日│中正區│風,由子○○│福 │ 福於警詢時│
│ │盧冠│凌晨4 │中正路│持其所有客觀│ │ 之指訴。 │
│ │仲 │時許(│81號 │上足以威脅人│ │⑵庚○○部分│
│ │ │起訴書│ │之生命、身體│ │ 業經臺灣桃│
│ │ │誤載為│ │、安全而可作│ │ 園地方法院│
│ │ │同月9 │ │為兇器使用之│ │ 以96年度易│
│ │ │日某時│ │六角扳手1 枝│ │ 字第1319號│
│ │ │) │ │(未扣案)破│ │ 判刑確定。│
│ │ │ │ │壞車門鎖及電│ │⑶子○○部分│
│ │ │ │ │門鎖後竊得車│ │ 業經臺灣桃│
│ │ │ │ │牌號碼EW-927│ │ 園地方法院│
│ │ │ │ │6 號白色自小│ │ 以96年度壢│
│ │ │ │ │客車1 輛。 │ │ 簡字第1827│
│ │ │ │ │ │ │ 號判刑確定│
│ │ │ │ │ │ │ 。 │
│ │ │ │ │ │ │⑷臺灣桃園地│
│ │ │ │ │ │ │ 方法院96年│
│ │ │ │ │ │ │ 度偵字第19│
│ │ │ │ │ │ │ 803 號移送│
│ │ │ │ │ │ │ 併辦關於張│
│ │ │ │ │ │ │ 文洲之犯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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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文│95年7 │桃園縣│庚○○、盧冠│黃勝│⑴被害人黃勝│
│ │洲、│月9日 │平鎮市│仲、甲○○、│豐 │ 豐於警詢時│
│ │盧冠│夜間 │延平路│辛○○共同前│ │ 之指訴。 │
│ │仲、│ │3 段50│往竊盜現場,│ │⑵現場照片影│
│ │方嘉│ │1 號聯│由子○○持客│ │ 本4張。 │
│ │富、│ │新快遞│觀上足以威脅│ │⑶證人辛○○│
│ │陳玉│ │(泰立│他人生命、身│ │ 、子○○、│
│ │玲 │ │物流)│體、安全而可│ │ 庚○○於本│
│ │ │ │公司之│供兇器使用之│ │ 院審理時之│
│ │ │ │倉庫 │破壞剪1 枝破│ │ 證言。 │
│ │ │ │ │壞該倉庫鐵窗│ │ │
│ │ │ │ │後,由庚○○│ │ │
│ │ │ │ │、子○○、方│ │ │
│ │ │ │ │嘉富進入該倉│ │ │
│ │ │ │ │庫內行竊,陳│ │ │
│ │ │ │ │玉玲則在外把│ │ │
│ │ │ │ │風,嗣庚○○│ │ │
│ │ │ │ │、子○○、方│ │ │
│ │ │ │ │嘉富等人竊得│ │ │
│ │ │ │ │戌○○所有之│ │ │
│ │ │ │ │存摺1 本、空│ │ │
│ │ │ │ │白支票約3 張│ │ │
│ │ │ │ │及手機3 支等│ │ │
│ │ │ │ │物,並將液晶│ │ │
│ │ │ │ │螢幕搬至倉庫│ │ │
│ │ │ │ │外空地,惟因│ │ │
│ │ │ │ │被害人公司員│ │ │
│ │ │ │ │工返回,張文│ │ │
│ │ │ │ │洲等人即逃逸│ │ │
│ │ │ │ │而未及運走液│ │ │
│ │ │ │ │晶螢幕。 │ │ │
├─┼──┼───┼───┼──────┼──┼──────┤
│17│張文│95年7 │基隆市│由庚○○、張│李月│⑴被害人李月│
│ │洲、│月11日│中正區│文享把風,盧│秋(│ 秋於警詢時│
│ │盧冠│凌晨6 │中船路│冠仲持其所有│車主│ 之指訴及其│
│ │仲、│時15分│7巷48 │客觀上足以威│登記│ 出具之贓物│
│ │張文│許 │號門前│脅人之生命、│合豐│ 認領保管單│
│ │享(│ │ │身體、安全而│嫁妝│ 。 │
│ │起訴│ │ │可作為兇器使│百貨│⑵證人子○○│
│ │書係│ │ │用之六角扳手│行)│ 於偵查中及│
│ │記載│ │ │1 枝(未扣案│ │ 本院審理時│
│ │於附│ │ │)破壞車門鎖│ │ 之證言;證│
│ │表一│ │ │及電門鎖後竊│ │ 人己○○於│
│ │編號│ │ │得車號9K-752│ │ 偵查中及本│
│ │15)│ │ │2 號之自小客│ │ 院審理時之│
│ │ │ │ │車1 輛(內有│ │ 證言。 │
│ │ │ │ │涼椅、床罩等│ │⑶子○○部分│
│ │ │ │ │物)。 │ │ 業經臺灣桃│
│ │ │ │ │ │ │ 園地方法院│
│ │ │ │ │ │ │ 以96年度易│
│ │ │ │ │ │ │ 字第553號 │
│ │ │ │ │ │ │ 判刑確定。│
│ │ │ │ │ │ │⑷臺灣桃園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6年度偵│
│ │ │ │ │ │ │ 字第19803 │
│ │ │ │ │ │ │ 號移送併辦│
│ │ │ │ │ │ │ 庚○○之犯│
│ │ │ │ │ │ │ 行。同署96│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962 號移│
│ │ │ │ │ │ │ 送併辦張文│
│ │ │ │ │ │ │ 洲及己○○│
│ │ │ │ │ │ │ 之犯行。 │
├─┼──┼───┼───┼──────┼──┼──────┤
│18│張文│95年7 │桃園縣│庚○○、盧冠│簡忠│⑴被害人簡忠│
│ │洲、│月26日│大園鄉│仲、壬○○等│信 │ 信於警詢時│
│ │盧冠│凌晨 │新生路│3 人共同前往│ │ 之指訴。 │
│ │仲、│ │72巷6 │左址,子○○│ │⑵車輛竊盜詳│
│ │游小│ │號台山│在外把風,由│ │ 細畫面資料│
│ │珍 │ │貿易有│庚○○持鐵捲│ │ 1紙。 │
│ │ │ │限公司│門掃描器打開│ │⑶證人壬○○│
│ │ │ │ │大門後與游小│ │ 於本院之證│
│ │ │ │ │珍共同侵入屋│ │ 言。 │
│ │ │ │ │內後,竊得簡│ │⑷庚○○部分│
│ │ │ │ │忠信所使用之│ │ 業經臺灣桃│
│ │ │ │ │車牌號碼BZ-0│ │ 園地方法院│
│ │ │ │ │788 號賓士牌│ │ 以96年度易│
│ │ │ │ │汽車1 輛(車│ │ 字第1319號│
│ │ │ │ │主登記台山貿│ │ 判刑確定。│
│ │ │ │ │易有限公司)│ │⑸盧冠部分另│
│ │ │ │ │及其媳婦李冠│ │ 經臺灣桃園│
│ │ │ │ │蓁所有之行動│ │ 地方法院檢│
│ │ │ │ │電話1 支、太│ │ 察署96年度│
│ │ │ │ │陽眼鏡1 副。│ │ 偵字第2101│
│ │ │ │ │ │ │ 9 號移送併│
│ │ │ │ │ │ │ 辦。 │
├─┼──┼───┼───┼──────┼──┼──────┤
│19│張文│95年8 │桃園縣│庚○○、盧冠│江鍛│⑴被害人江鍛│
│ │洲、│月11日│大園鄉│仲、甲○○共│ │ 於警詢及本│
│ │盧冠│晚上8 │橫峰村│同開車前往左│ │ 院之證言。│
│ │仲、│時至10│26鄰橫│址江鍛之住宅│ │⑵證人子○○│
│ │方嘉│時許 │山25-2│,攀越窗戶進│ │ 、庚○○、│
│ │富 │ │1 號(│入屋內,竊得│ │ 甲○○於本│
│ │ │ │起訴書│江鍛所有之現│ │ 院之證言。│
│ │ │ │誤載為│金新臺幣2 萬│ │ │
│ │ │ │棋峰村│元、金項鍊2 │ │ │
│ │ │ │26鄰21│條、金手鍊2 │ │ │
│ │ │ │-25 號│條等物。 │ │ │
│ │ │ │) │ │ │ │
├─┼──┼───┼───┼──────┼──┼──────┤
│20│游小│95年8 │桃園縣│壬○○夥同陳│葉錦│⑴被害人葉錦│
│ │珍、│月16日│桃園市│玉玲以搖控器│宏 │ 宏於警詢之│
│ │陳玉│上午7 │壽昌街│開啟大門共同│ │ 指訴。 │
│ │玲 │、8 時│20巷54│侵入竊取被害│ │⑵證人壬○○│
│ │ │許 │號泡沫│人營業用封口│ │ 於本院之證│
│ │ │ │紅茶店│機1 台,轉售│ │ 言。 │
│ │ │ │ │2 千元朋分花│ │ │
│ │ │ │ │用,被害人損│ │ │
│ │ │ │ │失1 萬7 千元│ │ │
│ │ │ │ │。 │ │ │
├─┼──┼───┼───┼──────┼──┼──────┤
│21│張文│95年8 │新竹縣│庚○○與方嘉│賴福│ │
│ │洲、│月21日│竹北市│富前往該處竊│田 │ │
│ │方嘉│某時 │斗崙段│取台電電纜線│ │ │
│ │富 │ │195地 │,被害人損失│ │ │
│ │ │ │號 │3千餘元。 │ │ │
├─┼──┼───┼───┼──────┼──┼──────┤
│22│游小│95年9 │桃園縣│壬○○夥同陳│薛巧│⑴被害人薛巧│
│ │珍、│月2日 │中壢市│玉玲利用左址│英 │ 英於警詢時│
│ │陳玉│凌晨3 │榮安一│公司大門未關│ │ 之指訴。 │
│ │玲 │、4 時│街259 │之機會,共同│ │⑵證人壬○○│
│ │ │許 │號富億│進入竊得液晶│ │ 於本院之證│
│ │ │ │人力集│電視、監視錄│ │ 言。 │
│ │ │ │團公司│影機各1 台(│ │ │
│ │ │ │ │價值共約5 萬│ │ │
│ │ │ │ │餘元),得手│ │ │
│ │ │ │ │後變賣得款朋│ │ │
│ │ │ │ │分花用。 │ │ │
├─┼──┼───┼───┼──────┼──┼──────┤
│23│游小│95年9 │桃園縣│壬○○夥同陳│邱俊│⑴被害人邱俊│
│ │珍、│月21日│中壢市│玉玲共同攀爬│坤 │ 坤於警詢時│
│ │陳玉│上午10│青埔22│左址房屋2 樓│ │ 之指訴。 │
│ │玲 │、11時│之22號│未上鎖之窗戶│ │⑵證人壬○○│
│ │ │許 │ │,進入屋內竊│ │ 於本院之證│
│ │ │ │ │得現金、洋酒│ │ 言。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數位相機、打│ │ │
│ │ │ │ │火機等財物(│ │ │
│ │ │ │ │價值共約10萬│ │ │
│ │ │ │ │餘元),陳玉│ │ │
│ │ │ │ │玲分得洋酒1 │ │ │
│ │ │ │ │瓶,其他贓物│ │ │
│ │ │ │ │則由壬○○處│ │ │
│ │ │ │ │理。 │ │ │
├─┼──┼───┼───┼──────┼──┼──────┤
│24│游小│95年10│桃園縣│壬○○與徐彩│邱堅│ │
│ │珍、│月19日│中壢市│祥共同前往左│宏 │ │
│ │徐彩│某時 │下內壢│址房屋,由徐│ │ │
│ │祥 │ │74號 │彩祥持客觀上│ │ │
│ │ │ │ │足以威脅他人│ │ │
│ │ │ │ │生命、身體、│ │ │
│ │ │ │ │安全之可供兇│ │ │
│ │ │ │ │器使用之螺絲│ │ │
│ │ │ │ │起子1 枝(長│ │ │
│ │ │ │ │約15至20公分│ │ │
│ │ │ │ │,未扣案),│ │ │
│ │ │ │ │伸入該房屋後│ │ │
│ │ │ │ │門之門縫,將│ │ │
│ │ │ │ │後門開啟(未│ │ │
│ │ │ │ │毀損門扇或門│ │ │
│ │ │ │ │鎖),進入行│ │ │
│ │ │ │ │竊,竊得邱堅│ │ │
│ │ │ │ │宏所有之手提│ │ │
│ │ │ │ │行李箱1 個、│ │ │
│ │ │ │ │收錄音機1 台│ │ │
│ │ │ │ │、電腦1 台、│ │ │
│ │ │ │ │手機1 支、心│ │ │
│ │ │ │ │型墜子、鋁梯│ │ │
│ │ │ │ │1個 黃金手鍊│ │ │
│ │ │ │ │1條 、心型墜│ │ │
│ │ │ │ │子1 個、洋酒│ │ │
│ │ │ │ │數瓶等物品(│ │ │
│ │ │ │ │價值約10萬元│ │ │
│ │ │ │ │)。 │ │ │
├─┼──┼───┼───┼──────┼──┼──────┤
│25│張文│95年10│桃園縣│己○○開車載│林何│⑴被害人林何│
│ │享、│月下旬│大園鄉│子○○前往被│碧子│ 碧子於警詢│
│ │盧冠│某日 │竹圍村│害人住宅旁,│ │ 時之指訴。│
│ │仲 │ │7鄰竹 │竊取鋁梯1具 │ │⑵證人子○○│
│ │ │ │圍街74│,將贓物拿至│ │ 於本院審理│
│ │ │ │號旁 │資源回收場賣│ │ 時之證言。│
│ │ │ │ │得400元,2人│ │ │
│ │ │ │ │朋分花用。 │ │ │
├─┼──┼───┼───┼──────┼──┼──────┤
│26│張文│95年11│桃園縣│己○○叫陳玉│廖竑│ │
│ │享、│月間某│中壢市│玲開車載往該│宇 │ │
│ │陳玉│日 │王子街│處準備行竊,│ │ │
│ │玲 │ │26號 │己○○下手行│ │ │
│ │ │ │ │竊車內財物得│ │ │
│ │ │ │ │手後離去,而│ │ │
│ │ │ │ │辛○○並未分│ │ │
│ │ │ │ │得任何贓物。│ │ │
├─┼──┼───┼───┼──────┼──┼──────┤
│27│張文│95年11│桃園縣│己○○前往查│曾水│⑴被告己○○│
│ │享 │月16日│中壢市│看地點後前往│營 │ 之自白。 │
│ │ │某時 │中慈惠│行竊,竊取車│ │⑵被害人曾水│
│ │ │ │三街30│號CO-6382 號│ │ 營於警詢時│
│ │ │ │巷16號│廂型車1 輛及│ │ 之指訴。 │
│ │ │ │前(中│車內之電視、│ │ │
│ │ │ │壢市威│電冰箱、微波│ │ │
│ │ │ │尼斯影│爐等財物,得│ │ │
│ │ │ │城巷內│手後將車輛丟│ │ │
│ │ │ │) │棄在大園鄉垃│ │ │
│ │ │ │ │圾場。被害人│ │ │
│ │ │ │ │損失6 萬餘元│ │ │
│ │ │ │ │。 │ │ │
├─┼──┼───┼───┼──────┼──┼──────┤
│28│盧冠│95年11│中壢市│子○○、林信│張瓊│ │
│ │仲、│月17日│富村街│宏共同侵入該│友 │ │
│ │林信│某時 │56之1 │處偷竊號碼 │ │ │
│ │宏 │ │號地下│3U-3423之車 │ │ │
│ │ │ │停車場│牌2面,供作 │ │ │
│ │ │ │ │案時更換車牌│ │ │
│ │ │ │ │之用。於同年│ │ │
│ │ │ │ │月23日23時至│ │ │
│ │ │ │ │24日6時許, │ │ │
│ │ │ │ │子○○、林信│ │ │
│ │ │ │ │宏分別駕駛掛│ │ │
│ │ │ │ │有該車牌之自│ │ │
│ │ │ │ │小客車在高速│ │ │
│ │ │ │ │公路上,因其│ │ │
│ │ │ │ │一車輛故障,│ │ │
│ │ │ │ │被拖吊車拖下│ │ │
│ │ │ │ │高速公路後,│ │ │
│ │ │ │ │渠等將該故障│ │ │
│ │ │ │ │車車牌卸下隨│ │ │
│ │ │ │ │即逃逸,逃逸│ │ │
│ │ │ │ │車輛車號為民│ │ │
│ │ │ │ │眾抄下報警,│ │ │
│ │ │ │ │始悉上情。 │ │ │
├─┼──┼───┼───┼──────┼──┼──────┤
│29│張文│95年11│桃園縣│己○○偷竊車│鄭振│⑴被告己○○│
│ │享 │月27日│大園鄉│牌號碼4998-D│發(│ 之自白。 │
│ │ │某時 │三民路│P自小客車1部│車主│⑵被害人鄭振│
│ │ │ │一段85│,後丟棄在林│登記│ 發於警詢時│
│ │ │ │號前 │口鄉嘉寶村台│其子│ 之指訴。 │
│ │ │ │ │15線產業道路│鄭德│ │
│ │ │ │ │上為警查獲。│能)│ │
├─┼──┼───┼───┼──────┼──┼──────┤
│30│張文│95年11│臺北縣│己○○開車至│巳○│⑴被告己○○│
│ │享 │月27日│林口鄉○○○○○路邊│ │ 之自白。 │
│ │ │某時 │海山路│停放之小貨車│ │⑵被害人巳○│
│ │ │ │產業道│車牌KN-2507 │ │ 於警詢時之│
│ │ │ │路旁 │共2面,懸掛 │ │ 指訴。 │
│ │ │ │ │在自己偷來的│ │ │
│ │ │ │ │贓車上,防止│ │ │
│ │ │ │ │警方查緝。 │ │ │
├─┼──┼───┼───┼──────┼──┼──────┤
│31│張文│95年11│臺北縣│己○○、游小│陳天│⑴被害人陳天│
│ │享、│月27日│樹林市│珍及辛○○等│助 │ 助於警詢時│
│ │游小│某時 │保安街│3人持破壞剪 │ │ 之指訴及其│
│ │珍、│ │2 段92│1 支,將被害│ │ 出具之贓物│
│ │陳玉│ │號「凱│人大門上吊掛│ │ 認領保管單│
│ │玲 │ │禾通訊│之鎖頭破壞,│ │ 1 紙及照片│
│ │ │ │行」 │啟門進入竊得│ │ 影本4張。 │
│ │ │ │ │手機10支及筆│ │⑶證人壬○○│
│ │ │ │ │記型電腦1 台│ │ 、辛○○、│
│ │ │ │ │。 │ │ 己○○於本│
│ │ │ │ │ │ │ 院之證言。│
├─┼──┼───┼───┼──────┼──┼──────┤
│32│張文│95年12│桃園縣│己○○、林文│蕭鏡│⑴被告己○○│
│ │享、│月3日 │中壢市│俊(綽號小精│旭 │ 於本院審理│
│ │林文│凌晨4 │下內壢│靈)、「顏中│ │ 時之自白。│
│ │俊、│時 │85之30│偉」(真實姓│ │⑵證人宇○○│
│ │「顏│ │至40號│名年籍不詳)│ │ 於警詢時之│
│ │中偉│ │工地 │及姓名年籍不│ │ 指訴。 │
│ │」、│ │ │詳之成年男子│ │ │
│ │某成│ │ │共4 人,由不│ │ │
│ │年男│ │ │詳男子開車載│ │ │
│ │子 │ │ │另3 人至被害│ │ │
│ │ │ │ │人之工地竊取│ │ │
│ │ │ │ │白鐵管20支,│ │ │
│ │ │ │ │由不詳男子持│ │ │
│ │ │ │ │往桃園縣桃園│ │ │
│ │ │ │ │市○○路某資│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6 千元。張文│ │ │
│ │ │ │ │享、玄○○共│ │ │
│ │ │ │ │分得1 千元,│ │ │
│ │ │ │ │餘款由「顏中│ │ │
│ │ │ │ │偉」及不詳男│ │ │
│ │ │ │ │子2 人平分。│ │ │
├─┼──┼───┼───┼──────┼──┼──────┤
│33│游小│95年12│桃園縣│壬○○夥同陳│王年│⑴被害人王年│
│ │珍、│月7日 │中壢市│玉玲共同前往│坪 │ 坪於警詢之│
│ │陳玉│下午4 │芝芭里│左址,由游小│ │ 指訴。 │
│ │玲 │、5 時│3鄰5之│珍自2 樓未上│ │⑵證人壬○○│
│ │ │許 │9號 │鎖之窗戶侵入│ │ 於本院之證│
│ │ │ │ │屋內,再打開│ │ 言。 │
│ │ │ │ │1 樓大門讓陳│ │ │
│ │ │ │ │玉玲進入後,│ │ │
│ │ │ │ │竊得戶口名簿│ │ │
│ │ │ │ │、郵局存摺、│ │ │
│ │ │ │ │提款卡、數位│ │ │
│ │ │ │ │相機、MP3 、│ │ │
│ │ │ │ │現金3 萬餘元│ │ │
│ │ │ │ │等(總計被害│ │ │
│ │ │ │ │人損失約5 萬│ │ │
│ │ │ │ │元)。 │ │ │
├─┼──┼───┼───┼──────┼──┼──────┤
│34│張文│95年12│桃園縣│己○○與盧冠│劉和│⑴被害人劉和│
│ │享、│月11日│中壢市│仲共同前往左│花 │ 花於警詢時│
│ │盧冠│某時 │華勛街│址竊取車號M │ │ 之證言。 │
│ │仲 │ │303巷1│2-3179號車輛│ │⑵證人子○○│
│ │ │ │號 │及車上貨物、│ │ 、己○○於│
│ │ │ │ │童裝等物品後│ │ 本院之證言│
│ │ │ │ │轉售牟利,被│ │ 。 │
│ │ │ │ │害人損失80餘│ │ │
│ │ │ │ │萬元。 │ │ │
├─┼──┼───┼───┼──────┼──┼──────┤
│35│游小│95年12│桃園縣│壬○○由該址│龍竹│⑴被害人龍竹│
│ │珍、│月15日│平鎮市│2樓窗戶爬入 │盛、│ 盛、C○於│
│ │陳玉│下午4 │振中街│後,至1樓開 │C○│ 警詢之指訴│
│ │玲 │、5 時│46巷14│門讓辛○○進│ │ 及贓物認領│
│ │ │許 │號 │入行竊,共竊│ │ 保管單1 紙│
│ │ │ │ │得筆記型電腦│ │ 。 │
│ │ │ │ │、數位相機、│ │⑵證人壬○○│
│ │ │ │ │千禧年紀念幣│ │ 於本院之證│
│ │ │ │ │1 套、LV手提│ │ 言。 │
│ │ │ │ │包1 個、LV皮│ │ │
│ │ │ │ │夾1 個、PDA1│ │ │
│ │ │ │ │台、隨身碟1 │ │ │
│ │ │ │ │個、戒指5 個│ │ │
│ │ │ │ │、項鍊5 條、│ │ │
│ │ │ │ │耳環5 個、護│ │ │
│ │ │ │ │照、存摺、台│ │ │
│ │ │ │ │胞證及現金3 │ │ │
│ │ │ │ │千餘元等財物│ │ │
│ │ │ │ │(共價值約13│ │ │
│ │ │ │ │萬元)。 │ │ │
├─┼──┼───┼───┼──────┼──┼──────┤
│36│張文│95年12│桃園縣│己○○、林姿│張來│⑴被告己○○│
│ │享、│月15日│大園鄉│吟共騎機車至│妹 │ 於本院之自│
│ │林姿│凌晨6 │橫峰村│作案現場,林│ │ 白。 │
│ │吟 │時許(│21鄰63│姿吟在旁把風│ │⑵證人午○○│
│ │ │起訴書│號(起│,由己○○持│ │ 於警詢時之│
│ │ │誤載為│訴書誤│自備之鑰匙(│ │ 指訴及其出│
│ │ │15日某│載為同│未扣案)下手│ │ 具之贓物認│
│ │ │時) │鄉沙崙│竊取停放該處│ │ 領保管單1 │
│ │ │ │村沙崙│之車號T2-547│ │ 紙。 │
│ │ │ │路140 │3 號自用小貨│ │ │
│ │ │ │號之1 │車1 輛,得手│ │ │
│ │ │ │)前 │後將機車留在│ │ │
│ │ │ │ │附近,己○○│ │ │
│ │ │ │ │、丙○○共同│ │ │
│ │ │ │ │駕駛該貨車離│ │ │
│ │ │ │ │去。 │ │ │
├─┼──┼───┼───┼──────┼──┼──────┤
│37│張文│95年12│桃園縣│己○○、林姿│吳火│⑴被告己○○│
│ │享、│月22日│龜山鄉│吟共同騎乘機│土(│ 於本院之自│
│ │林姿│某時 │文東三│車至作案現場│車主│ 白。 │
│ │吟 │ │街2 之│,丙○○在旁│登記│⑵證人寅○○│
│ │ │ │1 號前│把風,由張文│其岳│ 於警詢時之│
│ │ │ │(起訴│享持自備之鑰│父陳│ 指訴及其出│
│ │ │ │書誤載│匙(未扣案)│朝佐│ 具之證物認│
│ │ │ │為文東│下手竊取停放│) │ 領保管單1 │
│ │ │ │街附近│該處之車號8N│ │ 紙。 │
│ │ │ │) │-0380 (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8N-0│ │ │
│ │ │ │ │830) 自用小│ │ │
│ │ │ │ │貨車1 輛(其│ │ │
│ │ │ │ │上有千斤頂1 │ │ │
│ │ │ │ │台、汽車六角│ │ │
│ │ │ │ │扳手、橡膠鐵│ │ │
│ │ │ │ │錘、螺絲起子│ │ │
│ │ │ │ │各1 支等物)│ │ │
│ │ │ │ │,得手後將機│ │ │
│ │ │ │ │車留在附近,│ │ │
│ │ │ │ │己○○與林姿│ │ │
│ │ │ │ │吟共同駕駛該│ │ │
│ │ │ │ │貨車離去。 │ │ │
├─┼──┼───┼───┼──────┼──┼──────┤
│38│徐彩│96年1 │桃園縣│戊○○駕駛汽│陳秀│ │
│ │祥、│月7日 │中壢市│車搭載癸○○│珍 │ │
│ │游雅│上午10│中福路│、黃○○共同│ │ │
│ │惠、│時至12│363巷 │前往左址即吳│ │ │
│ │吳佳│時許 │32號(│佳峰前女友黃│ │ │
│ │峰 │ │申○○│靜慧之住處,│ │ │
│ │ │ │與黃靜│由戊○○從旁│ │ │
│ │ │ │慧之住│邊建築工地攀│ │ │
│ │ │ │處) │爬左址房屋未│ │ │
│ │ │ │ │上鎖之窗戶,│ │ │
│ │ │ │ │踰越該安全設│ │ │
│ │ │ │ │備進入屋內行│ │ │
│ │ │ │ │竊,黃○○與│ │ │
│ │ │ │ │癸○○則在屋│ │ │
│ │ │ │ │外汽車上把風│ │ │
│ │ │ │ │接應並持續以│ │ │
│ │ │ │ │行動電話與徐│ │ │
│ │ │ │ │彩祥聯繫指揮│ │ │
│ │ │ │ │竊盜事宜,嗣│ │ │
│ │ │ │ │戊○○竊得現│ │ │
│ │ │ │ │金約3 萬、身│ │ │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 │ │等財物後,與│ │ │
│ │ │ │ │黃○○、游雅│ │ │
│ │ │ │ │惠會合並駕駛│ │ │
│ │ │ │ │汽車離去,所│ │ │
│ │ │ │ │得贓物則由徐│ │ │
│ │ │ │ │彩祥與黃○○│ │ │
│ │ │ │ │朋分。 │ │ │
├─┼──┼───┼───┼──────┼──┼──────┤
│39│張文│96年1 │臺北縣│丙○○騎機車│不詳│ │
│ │享、│月12日│林口鄉│載己○○至該│ │ │
│ │林姿│凌晨0 │竹林山│處,由己○○│ │ │
│ │吟 │時許 │寺一帶│持自製鑰匙下│ │ │
│ │ │ │ │手行竊車號不│ │ │
│ │ │ │ │詳之自小貨車│ │ │
│ │ │ │ │1部,丙○○ │ │ │
│ │ │ │ │負責把風。 │ │ │
├─┼──┼───┼───┼──────┼──┼──────┤
│40│張文│96年1 │桃園縣│己○○以鑰匙│黃進│⑴被告己○○│
│ │享 │月26日│平鎮市│打開車門門鎖│春 │ 於本院之自│
│ │ │某時 │平東路│,竊取車牌號│ │ 白。 │
│ │ │ │東安國│碼Z6-9122 之│ │⑵被害人黃進│
│ │ │ │小前 │自小客車1 部│ │ 春於警詢之│
│ │ │ │ │,做為代步之│ │ 指訴及其出│
│ │ │ │ │用。 │ │ 具之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1 │
│ │ │ │ │ │ │ 紙。 │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45 號移送併
辦部分
┌─┬──┬───┬───┬──────┬──┬──────┐
│編│行為│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手段及竊│被害│備 註│
│號│人 │間 │點 │得財物 │人 │ │
├─┼──┼───┼───┼──────┼──┼──────┤
│1 │張文│95年4 │桃園縣│己○○以自備│羅新│⑴己○○於偵│
│ │享 │月3日 │大園鄉│之鑰匙,竊取│生 │ 審中之自白│
│ │ │上午某│海湖村│車號K4-0595 │ │ 。 │
│ │ │時 │海湖東│號自用小貨車│ │⑵被害人羅新│
│ │ │ │路海湖│1輛。 │ │ 生於警詢之│
│ │ │ │農會旁│ │ │ 指訴、監視│
│ │ │ │ │ │ │ 器所錄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
│ │ │ │ │ │ │ 桃園縣政府│
│ │ │ │ │ │ │ 警察局車輛│
│ │ │ │ │ │ │ 尋獲證明單│
│ │ │ │ │ │ │ 。 │
└─┴──┴───┴───┴──────┴──┴──────┘
附表三:庚○○之罪刑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 (所犯法條) │
├─┼─────────────────┼─────────┤
│1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第2 款、第3 款、第│
│ │為有期徒刑陸月。 │4款 (即附表一編號│
│ │ │16所示犯行)。 │
├─┼─────────────────┼─────────┤
│2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第3款、第4款(即附│
│ │月。 │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 │ │)。 │
├─┼─────────────────┼─────────┤
│3 │庚○○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刑法第321 條第1項 │
│ │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第1 款、第2 款、第│
│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4 款(即附表一編號│
│ │ │19所示犯行)。 │
└─┴─────────────────┴─────────┘
附表四:己○○之罪刑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 (所犯法條) │
├─┼─────────────────┼─────────┤
│1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
│ │徒刑壹年捌月。 │(即附表一編號8 、│
│ │ │10、11及附表二所示│
│ │ │犯行)。 │
├─┼─────────────────┼─────────┤
│2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第3 款、第4 款(即│
│ │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
│ │ │行)。 │
├─┼─────────────────┼─────────┤
│3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刑法第320 條第1項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即附表一編號25所│
│ │ │示犯行)。 │
├─┼─────────────────┼─────────┤
│4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27所│
│ │ │示犯行)。 │
├─┼─────────────────┼─────────┤
│5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29所│
│ │ │示犯行)。 │
├─┼─────────────────┼─────────┤
│6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30所│
│ │ │示犯行)。 │
├─┼─────────────────┼─────────┤
│7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第2 款、第3 款、第│
│ │為有期徒刑陸月。 │4 款(即附表一編號│
│ │ │31所示犯行)。 │
├─┼─────────────────┼─────────┤
│8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第4 款(即附表一編│
│ │ │號32所示犯行)。 │
├─┼─────────────────┼─────────┤
│9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34所│
│ │ │示犯行)。 │
├─┼─────────────────┼─────────┤
│10│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36所│
│ │ │示犯行)。 │
├─┼─────────────────┼─────────┤
│11│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37所│
│ │ │示犯行)。 │
├─┼─────────────────┼─────────┤
│12│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40所│
│ │ │示犯行)。 │
└─┴─────────────────┴─────────┘
附表五:子○○之罪刑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 (所犯法條) │
├─┼─────────────────┼─────────┤
│1 │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第2 款、第3 款、第│
│ │徒刑伍月。 │4款 (即附表一編號│
│ │ │16所示犯行)。 │
├─┼─────────────────┼─────────┤
│2 │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第4 款(即附表一編│
│ │ │號18所示犯行)。 │
├─┼─────────────────┼─────────┤
│3 │子○○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第1 款、第2 款、第│
│ │為有期徒刑伍月。 │4 款(即附表一編號│
│ │ │19所示犯行)。 │
├─┼─────────────────┼─────────┤
│4 │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刑法第320 條第1項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5所│
│ │ │示犯行)。 │
├─┼─────────────────┼─────────┤
│5 │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即附表一編號34所│
│ │ │示犯行)。 │
└─┴─────────────────┴─────────┘
附表六:辛○○之罪刑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 (所犯法條) │
├─┼─────────────────┼─────────┤
│1 │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第2 款、第3 款、第│
│ │為有期徒刑伍月。 │4款 (即附表一編號│
│ │ │16所示犯行)。 │
├─┼─────────────────┼─────────┤
│2 │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即附表一編號20所│
│ │ │示犯行)。 │
├─┼─────────────────┼─────────┤
│3 │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刑法第320 條第1項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22所│
│ │ │示犯行)。 │
├─┼─────────────────┼─────────┤
│4 │辛○○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第2 款(即附表一編│
│ │拾伍日。 │號23所示犯行)。 │
├─┼─────────────────┼─────────┤
│5 │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第2 款、第3 款、第│
│ │為有期徒刑伍月。 │4 款(即附表一編號│
│ │ │31所示犯行)。 │
├─┼─────────────────┼─────────┤
│6 │辛○○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第2 款(即附表一編│
│ │拾伍日。 │號33所示犯行)。 │
├─┼─────────────────┼─────────┤
│7 │辛○○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第2 款(即附表一編│
│ │拾伍日。 │號35所示犯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