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21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貳支、掃描器壹台,均沒收。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與張文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八一號旁共同竊取車號EW-九二七六號自小客車(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二人共同駕駛上述竊得之車輛,於同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至基隆市○○路七巷四十九號,持自備鑰匙,由張文洲負責把風、丙○○下手竊取合豐嫁妝百貨行(負責人為黃明賢)所有,由乙○○使用之九K-七五二二號自小貨車及車內嫁妝百貨一批,得手後,二人分別駕駛上述竊得之二部車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四四號,張文洲經營之中古商品賣場,將上述竊得之九K-七五二二號自小貨車內之嫁妝百貨一批卸下後,張文洲即將EW-九二七六號自小客車棄置於中壢市○○路三五七號(SOGO百貨前),丙○○則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將九K-七五二二號自小貨車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二0號,不知情之蕭良志所經營之修車廠,修理竊取時遭破壞之車門鎖及電門鎖,並與蕭良志約定修復完畢後,聯絡0000000000號,由甲○○前來取車。甲○○明知丙○○並無資力購車,其所持有之前述自小貨車當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允諾丙○○代為收受該車。甲○○並與張文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共同前往上述修車廠予以收受,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二人駕駛上述汽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十三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二支、掃瞄器一台,另經警調閱失竊時當地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分離審判後以證人地位詰問之證言。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蕭良志之警詢筆錄。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11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0957039721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㈣扣案汽車鑰匙二支、掃描器一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被告甲○○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㈠經查被告張文洲與丙○○共犯本案竊盜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乞訴處分書一件在偵查卷足證。
㈡惟查本院於審判被告丙○○、甲○○之本件犯行,發現如下述新事實、新證據,且原不起訴處分所憑共同被告丙○○之證言,已足認有虛偽陳述之情,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及同條第二款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拘束,而應重新偵查,本院爰就張文州與丙○○涉及共同竊盜車號EW-九二七六號自小客車罪嫌,以及張文洲共同竊盜九K-七五二二號自小貨車(含車內嫁妝百貨一批)之犯嫌,一併告發:1查共同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以證人地位具結證述,經本院提示檢察官所提出,九十五七月十一日,九K-七五二二號自小貨車失竊之監視翻拍相片,被告甲○○否認參與該件竊盜犯行,並以證人地位結證稱(略以):我祇知道其中一人是張文洲,但另一個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已明顯指證張文洲,而有新證據。2又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在基隆市○○路七巷四十九號獨自一人竊取九K-七五二二號自小貨車及車內百貨零件等語,經檢察官憑以作為有利被告張文洲之證據。惟查殊不論丙○○於偵查中所述,未經以證人地位具結之爭議,丙○○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前詞,改稱(略以):我與張文洲先去偷EW-九二七六號車,再一起開該部車去偷九K-七五二二號自小貨車,由我下手行竊,張文洲把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是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不一致,對此不一致,被告丙○○解釋稱(略以):因為我要入監,請張文洲照顧我父親,後來發現他都沒有照顧,所以我要說出實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丙○○經本院以證人地位具結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嫌,無端指控張文洲之意圖。且經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審判中指認張文洲行竊之情相符。3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共同被告丙○○有求於張文洲代為照顧其父,始於偵查中虛偽陳述係其一人犯案,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言較為可信,且張文洲否認知情為贓物,亦與甲○○坦承知情為贓物之陳述,顯有不合常情之處,周文洲否認犯行,顯係為求脫罪之謊言。爰予告發如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