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美玲林靜梅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53、23660號、96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易字第56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又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將其於90年間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 把(下稱上開武士刀1 把),藏置在其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44 號之店內而持有之。嗣於95年9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在其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武士刀1 把。

(二)丁○○與己○○ (己○○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11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路81號前,由丁○○把風,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EW-927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三)丁○○、己○○及游小珍(己○○、游小珍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26日凌晨6 時許,共同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72巷6 號庚○○之住處,推由己○○在外把風,丁○○與游小珍則以自備之掃瞄器1 個(未扣案)開啟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後,2 人旋即進入屋內,竊取台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山貿易公司)所有之車號BZ-0788 號自小客車及乙○○所有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1 支、太陽眼鏡 1付,得手後3 人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被告丁○○被訴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武士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經將上開武士刀1 把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8日桃警保字第0950108398號函及檢附刀械鑑驗照片1 張(95年度偵字第號卷第224 至22 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和己○○、游小珍一起去偷過物品,也沒有跟己○○去基隆偷過車子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欄(二)、(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9053 號卷一第163 至167 頁、第291 至293 頁;卷二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乙○○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第12至15頁、第36至37頁;95年度偵字第19053 號卷一第47至49頁、第219 至220 頁),復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38229號鑑驗書、汽車失竊現場圖各1 份;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第21至22頁、第58頁;95年度偵字第19053 號卷一第50頁、第55至56頁、第176 頁、第221 頁、第51至52頁)。

三、至證人即共犯己○○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在基隆偷車的那次,其中EW-9276 的自用小客車是我自己去偷,偷完那輛車之後才去載被告及張文享,我們三個人才去偷9K-7522 號的小貨車;95年7 月26日那次是游小珍叫我找被告載我們去新生路72巷6 號那邊開一輛車,我當時還不知道游小珍是要去偷車,之後我叫被告開車載我和游小珍載到新生路72巷口,到那裡以後游小珍叫被告先離開。到了被害人家門口後游小珍先進去,他如何進去我不知道,之後游小珍從屋子走出來,並拿鑰匙給我要我幫他開車,他說他不會開車。游小珍去裡面拿了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但是我自己有從賓士車內拿走一副太陽眼鏡及一台相機。」、「(基隆偷車的部分哪一次講的才是實話?)今天講的是事實,偵訊所述不實。」、「(偷大園新生路的部分你本庭所述與偵訊所述不符,究係何者為真?)我今天講的是事實,偵訊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頁),然綜觀證人即共犯己○○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既已就與被告共犯之竊盜案件供述明確,且審酌其之供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又無證據證明其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方式所為,足認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後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未與伊共犯上揭竊盜犯行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 支,係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己○○、游小珍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易字第56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又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其所持有之刀械僅為1 把,犯罪情節非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之各罪,復核其所犯各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併予於裁判時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並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過重之情,應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之本件被告雖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然其所犯各罪犯罪期間並非密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故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又前述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掃瞄器1 個,雖為供被告及其共犯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是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0日某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39 號8 號6 樓甲○○之住處,竊取液晶螢幕1 台、羅技牌視訊鏡頭 1只、旅行箱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二)被告丁○○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1日某時,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1號2 樓丙○○之住處,踰越該處浴室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電腦主機2 部、液晶螢幕1 台、複合式印表機1 台、化妝品1 批、私章1 枚、現金2000元。嗣於95年9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44 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開武士刀、太陽眼鏡、羅技牌視訊鏡頭及旅行箱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下稱系爭竊盜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7日刑醫字第0950128772 號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竊盜犯行,並辯稱:為警查獲之液晶螢幕1 台、羅技牌視訊鏡頭1 只,為伊個人所有,而伊並不知道旅行箱1 只為何會在伊上址店內;至於95年8 月21日,伊是搭載「小蘭」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1號3 樓找人,並沒有竊取丙○○住處內之財物等語。

五、惟查:

(一)證人甲○○、丙○○於警詢雖就其等遭竊之情節、失竊之財物均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稽,然因證人甲○○、丙○○均未親眼目擊犯嫌行竊,故縱使在被告上址店內確實取出若干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惟因被告係於上址店內經營二手貨物之買賣,是亦有可能為他人竊得上揭財物後再出售予被告,是難僅以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及於被告上址店內查獲若干遭竊之財物,遽以直接認定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二)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27日刑醫字第0950128772號鑑驗書所示,雖於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1 樓至2 樓樓梯間採證之2 根煙蒂,其中1 根認與被告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惟此採證之地點係在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1 樓至2 樓樓梯間,而非係在被害人丙○○位於2 樓之住處內,故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前至被害人上址住處之公寓樓梯間,是被告所述係搭載「小蘭」至該處3 樓找人,亦非無可能;且採證人員曾於研判竊嫌侵入處之浴室氣窗採證,惟並未發現指紋,又於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客廳落地窗玻璃採獲2 枚可疑指紋,惟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遺留,從而,僅以上開採證煙蒂之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及鑑驗書,亦顯難直接認定本件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揭系爭竊盜犯行,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而被害人甲○○、丙○○均非親眼目擊被告行竊,且依上揭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及鑑驗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即便於被告上址店內起獲若干贓物,至多僅係被告因此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罪嫌,依然不能與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嫌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更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而應併予審究之處,則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卷存事證無法使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系爭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屬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 靜 梅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