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4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 月5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450-DZ 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係由黃珮琳向羅來滔借用,再交予乙○○使用),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6號之甲○○、黃梅菁之住處,由該址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址,竊取電腦主機1 台、螢幕2 台、皮包4 個、電視1 台及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之現金,得手後將上揭贓物搬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離開現場。又陳玉琳明知黃珮琳持有之鑽戒1 顆為贓物(黃珮琳於97年5 月5 日凌晨某時,進入上址竊取之,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自黃珮琳處收受上開之鑽戒後,於97年5 月9 日某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328號「聯亞當鋪」內,以20,000元之價格典當上開鑽戒,並朋分取得2,000 元之報酬。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黃梅菁、黃珮琳、羅來滔、呂玉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有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情形,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並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是本件蒞庭檢察官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已如上述,自無另論侵入住宅罪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牙保贓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