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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檢察官則於90年5 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4年5 月6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8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八五八公克及盛裝之包裝袋一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一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結晶粉末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0.0966公克,取樣0.0108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為0.0858公克,有該中心96年9 月10日安鑑字第096000143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於90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其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三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6年1 月16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966公克,取樣0.0108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為0.085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為證,為查獲之毒品,又包裝袋上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認係屬經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機關鑑驗用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1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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