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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42、243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家竊盜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廖曉卿(所涉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基於幫助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6 日21時許,由廖曉卿以大樓之磁卡,先後帶乙○○、甲○○、阿成等人進入其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9號13樓之2 之大樓,並提供垃圾袋等物品,供乙○○等人行竊時裝竊得物品使用及提供磁卡供乙○○等3 人離去時使用。乙○○、甲○○、阿成則在同日21時許至23時許,先後至同大樓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7號15樓之2 張智凱住處,同號14樓之2林經國住處,同號14樓之3之HorinouchiSatoko住處,竊取張智凱所有之世華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華商銀、大眾銀行現金卡各1張、勞力士手錶1只、施華洛世奇項鍊2條、黃寶石鑲鑽戒指1只、紅寶鑲鑽戒指1只、NOKIA牌行動電話1只;林經國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液晶螢幕19吋1台、華南銀行存摺、皮夾2只、手提音響1台;Horinouc hiSatoko所有之皮箱鑰匙2支、黑色手電筒1支等物品。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0頁、第111頁,本院卷9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1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乙○○固於95年10月6 日找伊至中壢市○○路○段119號13樓之2 同案被告廖曉卿住處幫忙搬家,惟伊當日先行離去,並未幫忙,伊於偵查中供稱伊離去後4、50分鐘又回來幫忙背了1個紅色背包、1 個大型塑膠袋,係記錯時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有無在95年10月6 日跟乙○○到中壢市○○路○段117號?)我有去,可是不是跟乙○○一起去,是我打電話給乙○○,是乙○○下樓來幫我開門讓我上去的,他要我幫他搬家,我說我要上班沒辦法,所以我就先走了。」、「(問:你是幾點到那個地方去的?)晚上10點、11點左右,是乙○○的朋友廖曉卿幫我開的門,我上去乙○○的家聊天,前後大約1 個多小時,我到了之後還沒看到阿成,後來他有來,我走的時候阿成還在那。」、「(問:你到那邊的時候你有看到乙○○要搬的東西嗎?)沒有。」、「(問:乙○○有叫你幫他搬什麼東西?)當天我先回去公司,4、50分鐘後又回來幫他搬了1個紅色的背包、1 個大型塑膠袋,裡面好像是鞋子,因為我看到最上面是鞋子。」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4242號偵查卷第46 頁至第47頁),依上開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伊既於廖曉卿住處沒有看到乙○○要搬的東西,復又於離去後4、50 分鐘後又回來幫他搬了1 個大型塑膠袋等物,足知被告甲○○確與被告乙○○共同竊盜無疑,再佐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去廖曉卿家幾次?)去廖曉卿家很多次。但『阿成』同時去的只有1 次,那次是乙○○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詳細時間我忘了,我知道是晚上。」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229 頁),依上揭被告甲○○供述足知伊與「阿成」一起去廖曉卿住處只有1 次,是被告甲○○於偵訊中所供述與「阿成」一起去廖曉卿住處該次,於離去後4、50 分鐘後又回來幫乙○○搬了1 個大型塑膠袋等物等語,應無誤記時間之情形。

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甲○○確實只是去幫我搬東西,並不是幫我偷東西,而且之前跟廖曉卿都在該棟大樓進進出出,有時我也會在該大樓居住,該處是廖曉卿同事的住處,是在中壢市○○路○段119號13樓之2 」、「(問:甲○○有無幫你到上述中北路處搬東西?)因為我東西太多,後來我有打電話給甲○○,請她來幫我搬東西。」、「(問:依你所述,你可以分批搬運,為何還需要甲○○幫你搬?)她有開車,所以我請她幫忙,而且我會找她,因為我可以跟她一起聊天,阿成也有來幫我搬1箱,搬到車上,但後來只有我跟甲○○到我的租處即實踐路225號8樓之40,該處是以張美玲名義租的,是我跟張美玲一起居住,是我決定搬出中北路地址,才去租的。」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第35頁),依共犯被告乙○○之供述之補強證據足知被告甲○○於偵訊中所供述與「阿成」一起去廖曉卿住處該次,於離去後4、50 分鐘後又回來幫乙○○搬了1 個大型塑膠袋等物將之搬到車上後開車至同案被告乙○○之租處即實踐路225號8樓之40之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當天叫我過去幫她行李,因為她跟她朋友吵架,要我過去幫忙幫行李,時間我忘了,時間差不多是起訴書所載時間,乙○○就住在那裡,我也去過幾次,後來我也沒有幫他載東西,我只有幫她載1袋鞋子,我載去乙○○中原的家裡,平常她動不動就叫我幫她載東西。」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6 頁),依上揭被告甲○○供述,益證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幫乙○○載1袋東西至乙○○中原的家裡,再參以,被告甲○○初至廖曉卿住處時,未見同案被告乙○○所欲請被告甲○○幫運之物品,何以其離去4 、50分鐘後,再度返回時,即出現前開大塑膠袋並為之搬運,被告甲○○對此物品之來源豈有無疑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竊盜,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被告甲○○確與同案被告乙○○、「阿成」共同竊盜,迨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所為前述3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甲○○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甲○○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甲○○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且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前開3 罪各處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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