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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5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甲○○」名義簽名共玖枚、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甲○○」名義簽名共玖枚、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6 月26日凌晨3 時35分許,推由「小熊」在外把風後,夜間進入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5 號丙○○住處旁之庭院內,共同竊得丙○○所有之電纜線2 捆,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嗣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際,竟持「甲○○」所有之健保卡,逕以「甲○○」名義應訊,接續在96年6 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上、甲○○名義口卡影本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甲○○」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之舉發、處罰及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幸為警即時察覺,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夜間進入丙○○住處旁之庭院內行竊,為警查獲後,偽造「甲○○」署押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甲○○健保卡影本、甲○○名義口卡影本、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綽號「小熊」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為,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為之,為接續犯,應為單純一罪。上開偽造之署押,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穿越被害人大門旁之縫隙行竊,並未侵入住宅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敘明,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甲○○」名義簽名共9 枚、指印共25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              │      偽造署押數量      │
│    │                                │    (應沒收之署押)    │
├──┼────────────────┼────────────┤
│    │96年6月2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甲○○」名義簽名5枚、 │
│ 1  │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 │指印17枚                │
│    │(96年度偵字第15997號卷第26頁至 │                        │
│    │第33頁)                        │                        │
├──┼────────────────┼────────────┤
│ 2  │甲○○名義之口卡影本(96年度偵字│「甲○○」名義簽名1枚、 │
│    │第15997號卷第35頁)             │指印4枚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甲○○」名義簽名2枚、 │
│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2份(96 年度偵│指印3枚                 │
│    │字第1599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甲○○」名義簽名1枚、 │
│    │所製作之權利告知通知書(96年度偵│指印1枚                 │
│    │字第15997號卷第52頁)           │                        │
├──┴────────────────┼────────────┤
│         總          計               │「甲○○」名義簽名9枚、 │
│                                      │指印25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5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