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壹點貳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瓢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壹點貳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削尖吸管壹支、瓢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揭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 月、2 月15日、7 月15日、4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嗣於96年7 月16日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2 月28日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7 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0巷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合計淨重1.2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瓢子1 支、蘇稚棋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2690 號鑑定書各1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合計淨重1.2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1 支、瓢子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3 包連同包裝袋3 只(合計淨重1.2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瓢子1 支、削尖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蘇稚棋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甲○○於96年8 月8 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96年8 月8 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7鄰71-1 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0.6 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⒉按所謂「集合犯」係屬刑法上一種特殊的構成要件類型,在構成要件中所描述之行為,其行為本身具有重複實施之特質,故行為人所為之各別行為被總結成為構成要件的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此或與接續犯在行為人所為之複製行為有其共通處,然接續犯在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不具反覆實施之特質,但在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於時空上,集合犯與接續犯同被要求應緊密連接,只是接續犯比集合犯較受嚴格要求。是以刑法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基於適用數罪併罰恐生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之疑慮,或可發展接續犯、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概念,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見立法理由),但本院認為在認定上,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在時空上仍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將回復修法前只要基於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此應非修法之本旨。是以施用毒品者,在當次被查獲移送偵辦前之多次施用行為,各行為之間如合於時空緊密連接之關係,自得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論之,苟如行為人施用毒品被查獲移送偵辦後,不論是羈押或交保釋放,則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實務上最高法院已認為凡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之事實即認定施用毒品之犯意中斷),爾後再有施用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施用行為即不能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論之,蓋如不作如是切割,恐有容許行為人於被查獲釋放後仍可繼續施用之嫌,自非遏止當前毒品氾濫之策。是依上論述,前揭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既係在本案移送偵辦,被告經交保釋放後再另行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應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已中斷,而無集合犯之適用,併辦意旨認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云云,非有理由,本院就請求併辦部分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