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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江振義林孟宜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認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經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前者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者認有施用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8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9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968 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196號)及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自89年5 月初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起訴書誤載為3 月)確定,復因9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已於94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7 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 包(毛重9.53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第1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7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9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其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許及96年7 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距其上開90年5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日,相隔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於96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許及96年7 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然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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