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96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96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勺子壹支、玻璃球參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具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貳顆、沾殘火藥之砲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勺子壹支、玻璃球參個、吸食器貳組、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具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貳顆、沾殘火藥之砲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84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16號、85 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1年4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2月20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9日上午某時及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24巷14號3 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1.51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殘渣袋2個、勺子1支及注射針筒3支。
㈡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砲管等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1月13 日,基於持有上開物品之犯意,向友人陳志清取得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3顆、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內含火藥之砲管1支,而將該霰彈、槍管及砲管,未經許可持有而攜帶在身。嗣於96年6月5日 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東向18 公里處為警查獲,扣得12GAUGE霰彈3顆(其中1顆已試射用罄)、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內含火藥砲管1支(另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滑套1支均經鑑定為半成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獲之土造槍管1支及土造槍管滑套1支,前者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後者則分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及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憑,應非屬內政部 (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各項槍砲須有殺傷力或為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要件不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