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8 月17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89年8 月18日出所。而其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2月30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5 月2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6 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5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11 巷23弄2 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7 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7 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7 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