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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少調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6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因成效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同院以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650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07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許家慧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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