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2 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6年2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車號9230-DT 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3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1 支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吸管1 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