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5 月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上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2年2 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0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7,000元確定,上開3 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75號6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4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毛重1.9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共毛重12.48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研磨器1 組、玻璃球3 個、分裝吸管3 支、小夾鏈袋5 個、葡萄糖1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毛重1.9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共毛重12.48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研磨器1 組、玻璃球3 個、分裝吸管3 支、小夾鏈袋5 個、葡萄糖1 包,被告所涉意圖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衡情此等物品非單純施用而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