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陸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肆陸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貳陸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肆陸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7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9 日以92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16日下午5時4 分,在八德市○○路972巷8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餘合計淨重26.97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合計淨重46.05 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另扣案之新臺幣24,000元、磅秤及分裝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核其性質與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