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匙壹支,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匙壹支,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93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戒治程序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2日1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95 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211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 月12日2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上述「碧雲天汽車旅館」211 室,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 月12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85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 支、藥匙一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