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6 月22日晚上6 時30分,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街102 之1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上6 時40分,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多目標體育場看台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