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 月23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96年6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其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路7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約半小時後,仍在前揭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出海口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