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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因戒治成效合格,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及5 月,經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5 日因縮刑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2 月19 日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即96年3 月16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仁福巷1 號家中,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16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2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3公克)。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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