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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翁淑敏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3年3 月11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5年8 月3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11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9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間內即93年3 月11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緩刑期間,竟仍再犯侵占案件,且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揆諸上述,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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