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重零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3 月30日戒治期滿;嗣於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7號2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重0.2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被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重0.247 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0399號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驗餘重0.24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析離,應一同視為毒品而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耗盡部分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