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38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9年9 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行為手段詳如附表)。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交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己○○所有,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於95年6 月3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51巷5 號遭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嗣於95年7 月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而為警查獲,且於員警詢問時,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竊盜、收受贓物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單(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害人己○○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8頁)及附表所示之所列各項證據足茲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丁○○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上揭竊盜之事實,有被告丁○○於95年8 月2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 頁)在卷可證。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犯之上揭6 件竊盜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有被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審酌警方係俟被告收受贓物犯行為警查獲後,始經被告主動供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項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即因欠缺代步工具,而於短時間內,一再犯下竊盜犯行,對多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上恐懼,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一再犯案,實無從寬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依執行刑,以示嚴懲。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供犯附表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 被害人 │ 證據 │ 論罪法條 │備註 │ │ │ │ │ │ │ │ 量處刑度 │ │ ├───┼─────┼─────────┼─────────┼────┼────────────┼────────────┼───┤ │ 1 │95.07.01 │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乙○○ │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刑法第320條第1項 │自首 │ │ │8時30分許 │路1段223巷93號前 │HN-6796 號自小客車│ │指述、車輛遺失尋獲通知單│ │ │ │ │ │ │(價值40,000元) │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丁○○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詢報表、照片(見95年度偵│徒刑伍月。 │ │ │ │ │ │ │ │字第17838 號第35頁至第38│ │ │ │ │ │ │ │ │頁) │ │ │ ├───┼─────┼─────────┼─────────┼────┼────────────┼────────────┼───┤ │ 2 │95.07.02 │桃園縣平鎮市○○路│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戊○○ │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戊○○│刑法第320條第1項 │自首 │ │ │17時20分許│2段123號前 │LH-9695 號自小客車│ │指述、贓物領據、車輛協尋│ │ │ │ │ │ │(價值80,000 元) │ │受理報案單、照片(見95年│丁○○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度偵字第17838 號卷第39頁│徒刑伍月。 │ │ │ │ │ │ │ │至第47頁) │ │ │ ├───┼─────┼─────────┼─────────┼────┼────────────┼────────────┼───┤ │ 3 │95.07.04 │桃園縣中壢市○○路│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辛○○ │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辛○○│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11時30分許│、龍門街口 │DC-9760 號自小客車│ │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自首 │ │ │ │ │(價值30,000 元) │ │輛協尋報案單、車輛尋獲通│丁○○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知單(見95年度偵字第1783│徒刑伍月。 │ │ │ │ │ │ │ │8 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 │ │ │ ├───┼─────┼─────────┼─────────┼────┼────────────┼────────────┼───┤ │ 4 │95.07.12 │桃園縣平鎮市新富一│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丙○○ │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丙○○│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13時30分許│街路旁 │ZZ-0950 號自小客車│ │指述、同意書、贓物認領保│ │自首 │ │ │ │ │(價值80,000元) │ │管單、車輛協尋報案單、車│丁○○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輛尋獲通知單(見95年度偵│徒刑伍月。 │ │ │ │ │ │ │ │字第17838 號卷第57頁至第│ │ │ │ │ │ │ │ │66頁) │ │ │ ├───┼─────┼─────────┼─────────┼────┼────────────┼────────────┼───┤ │ 5 │95.07.27 │桃園縣八德市○○路│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庚○○ │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庚○○│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9時許 │1472巷口 │9G-1880 號自小客車│ │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自首 │ │ │ │ │(價值60,000元) │ │輛協尋報案單、車輛尋獲通│丁○○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知單、照片(見95年度偵字│徒刑伍月。 │ │ │ │ │ │ │ │第17838 號卷第67頁至第72│ │ │ │ │ │ │ │ │頁) │ │ │ ├───┼─────┼─────────┼─────────┼────┼────────────┼────────────┼───┤ │ 6 │95.07.29 │桃園縣平鎮市○○路│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甲○○ │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甲○○│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8 時許 │2段150巷255弄口 │2213-KQ 號自小客車│ │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自首 │ │ │ │ │(價值80,000元) │ │輛尋獲通知單(見95年度偵│丁○○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字第17838 號卷第74頁至第│徒刑伍月。 │ │ │ │ │ │ │ │78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