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1年5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1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5年12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ES-451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90號旁建築工地,見該工地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該工地地下室內,徒手接續竊取甲○○所有之電線3 捆(合計重11.4公斤)、電纜線1 捆(重2 公斤)及其管領持有之打氣機(廠牌為SENGFONG)1 台得手,並將竊得之上開電線3 捆(合計重11.4公斤)、電纜線1 捆(重2 公斤)集中堆置於該工地地下室角落以利搬運後。嗣旋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將竊得之上開打氣機以機車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218 號丙○○工作處所欲售予丙○○,並對丙○○稱「我這東西放你這邊,這東西是我跟別人拿的,跟你拿五百元」(台語),丙○○經此告之後,明知上開打氣機係來路不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乙○○收購該打氣機。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乙○○復回至上址工地欲載運上開電線及電纜線時,為甲○○員工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既援引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丙○○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丙○○而言,被告乙○○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乙○○所涉竊盜犯行部分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丙○○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丙○○就上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不爭執,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於偵查中亦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乙○○曾於95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攜帶打氣機1 台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18號之工作處所,賴螢光並交付500 元予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打氣機係乙○○竊取得來之贓物,乙○○未曾對伊講過「東西是跟別人拿的」等語,打氣機也不是伊買的。案發當天乙○○是到其工作處所時說要修理該打氣機,並要跟伊借500 元,伊即進去房間內跟老闆娘廖默拿500 元借給乙○○云云。經查:
(一)乙○○於95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所竊得之上開打氣機至丙○○所任職位於中壢市○○○街218 號之中古機器買賣商店內,向丙○○表示欲修理該打氣機,嗣因丙○○稱修理費用很高,乙○○遂對丙○○稱:「這東西是我跟別人拿的,跟你拿500 元就好(台語)」等語。而乙○○說打氣機是「跟別人拿的」一語,意思即指該打氣機係乙○○偷竊所得,丙○○應該要聽得懂,因為這一句話就是在暗示丙○○。之後丙○○就走到房間內,出來就拿500 元給乙○○,而購買該打氣機。當時在賣打氣機給丙○○時,全程都未看到商店老闆娘廖默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又證人即丙○○所任職之中古機器買賣店負責人廖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他(指丙○○)是否有跟妳拿500 元買機器?)有。(審判長問:是被告丙○○自己要買的,還是跟妳借?)是丙○○要買的。(審判長問:妳是否有見到被告乙○○?)沒有。我都在裡面。(審判長問:妳500 元買進來的打氣機打算賣多少錢?)1,000 多元,因為我們;還要油漆、整理」(見本院卷第67頁)。查被告乙○○、廖默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均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係丙○○向乙○○收購失竊之打氣機1 台,丙○○所任職之中古機器買賣店老闆娘廖默當天未曾參與乙○○與丙○○間之買賣行為等語如上,業經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乙○○與丙○○並無深刻交情,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而廖默與丙○○係朋友關係,丙○○並受僱於廖默所經營之中古機器賣賣商店,此業據乙○○、廖默、丙○○3 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是乙○○、廖默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蓄意構陷夙無怨隙、或甚至具朋友關係之丙○○之理。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乙○○來的時候打氣機是要賣給誰?)是要賣給我。(法官問:當天老闆娘有跟乙○○談到收購打氣機的事情嗎?)沒有。只有給他錢而已。都是我跟他談的」(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丙○○前開所為案發當天係由其本身向證人乙○○洽談收購上開打氣機事宜,而證人廖默自始至終並未參與買賣過程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乙○○、證人廖默上開所證情節相符,足認乙○○於95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所竊得之甲○○所有之打氣機(廠牌為SENGFONG)1 台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街218 號中古機器買賣店後,係與任職該處之丙○○談論該打氣機之收購事宜,而欲將該打氣機售與丙○○,嗣該打氣機並由丙○○以500 元之代價買受,該500 元並非乙○○向丙○○借用之餐飲費用一節,應堪信為真。被告丙○○辯稱,上開打氣機500 元係乙○○向丙○○所借用之吃飯錢一情,顯與事實有悖,洵無足採。而證人廖默雖一度改稱,案發當天丙○○曾以有人送修打氣機,並欲借用500元吃飯為由,向其索取500 元現金,惟廖默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丙○○在警詢時一直都說是他出面與乙○○接洽,從來都沒有提到妳,為何起訴後就提到妳,為何如此?)他1 個月才領15,000元,我良心過意不去,我才出面。」是廖默既已自承與丙○○為朋友關係,嗣並稱係因丙○○任職於其店內良心過意不去而出面幫忙作證,是廖默於同次審理期日中翻異證詞並附和丙○○所言,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丙○○之詞,尚無從驟信為真。
(二)另查,證人廖默於96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向中盤商的跳蚤市場買,沒有單獨跟個別的客人買貨,因為我對來賣貨的客人不瞭解。」而被告丙○○既為廖默所雇用,當亦知不得單獨向個別顧客購買貨品,以免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歷經該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其就來路不詳之貨品恐為贓物一節,當較一般人更能知所警惕。況被告丙○○與乙○○素不相識,而證人乙○○於販售上開打氣機時非但未能提出機具來源證明,反對丙○○強調「這東西是我跟別人拿的」,且乙○○販售上開打氣機之方式,亦與一般於公開市場上交易流通之情形有別,倘非丙○○就上開打氣機實係贓物一節已有認識,則何以竟置上開疑點於不顧,非但未曾詳加詢問該打氣機之來源,且無視於其所任職之中古機具買賣店之正常購貨程序及管道,即驟然以500 元之低價,向並不熟識之被告乙○○買受該市價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打氣機,是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販售之打氣機(廠牌為SENGFONG)1 台為贓物,而仍執意買受一情,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丙○○或稱案發當天自始至終未曾見到被告乙○○;或稱上開打氣機實係證人廖默所購,買賣當時伊並不在場;或稱該打氣機雖係被告乙○○售與證人廖默,但買賣當時伊也在場;或稱被告乙○○所取得之500 元係廖默親自交付之價金;或稱該500 元係被告乙○○向伊借用之吃飯錢云云,所供情節前後反覆,且均與證人乙○○、廖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迥異,顯見被告丙○○前開多次內容互異之供述,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乙○○竊取甲○○所有之電線3 捆(合計重11.4公斤)、電纜線1 捆(重2 公斤)後,將上開物品集中堆置於案發現場工地地下室角落以利搬運,斯時然案發工地除被告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員在場,顯見被告所竊之上開電線及電纜線業已處於被告可自由搬移、隨時攜離之情形,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即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至被告於堆置放妥上開電線、電纜線後,雖先行離開將打氣機載至他處販賣,並準備於販售打氣機後始返回案發現場載運電線及電纜線,仍無解於被告竊取上開電線及電纜線之行為業已達於竊盜既遂程度之情,附此敘明。另被告乙○○基於竊盜甲○○所有之電線3 捆(合計重11.4公斤)、電纜線1 捆(重2 公斤)及其管領持有之打氣機(廠牌為SENGFONG)1台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案發工地地下室之密接地點,接續竊取上開之物品行為,被害法益均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1年5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1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財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被害人甲○○表示請求輕判予以自新機會,及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且多所飾卸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培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