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7日上午11時至晚間9 時許之間,在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7 鄰43之3 號乙○○之廠房外,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線剪1 支,剪斷上開廠房之電纜線,再由甲○○協助抽拉及搬運,接續竊取388 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嗣為警於96年1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52 巷66號甲○○之住處,循線查獲2 人,並扣得上開電線剪1 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各1 份。
(四)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
(五)扣案之電線剪1 支。
三、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徵詢被害人乙○○之意見後(卷附電話紀錄1 份參照),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2 人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