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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7日上午11時至晚間9 時許之間,在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7 鄰43之3 號乙○○之廠房外,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線剪1 支,剪斷上開廠房之電纜線,再由甲○○協助抽拉及搬運,接續竊取388 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嗣為警於96年1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52 巷66號甲○○之住處,循線查獲2 人,並扣得上開電線剪1 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各1 份。

(四)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

(五)扣案之電線剪1 支。

三、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徵詢被害人乙○○之意見後(卷附電話紀錄1 份參照),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2 人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