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林惠霞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GUCCI 」、「ROLEX 」、「LONGINES」、「RADO」、「OMEGA 」、「CARTIER 」、「AP(AUTOMARS PIGUET) 」、「PATEK PHILIPPE」、「A.LANGE&SOHNE 」、「CHANEL」、「LV」、「CD」、「VERSACE 」、「CHOPARD 」、「CK」之商標文字、圖樣,分別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雷達鐘錶公司、亞米茄路易士白蘭物及佛雷瑞斯股份有限公司、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奧得曼必固鐘錶製造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蘭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爾悌耶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向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類及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圖樣,在國際間已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非經前揭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詎為圖得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在大陸珠海地區,向某攤販以人民幣5,500 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錶共158 只,並將所購得上揭仿冒手錶藏置於其所有2 只行李袋內。同日(10月12日)晚間,甲○○將前開裝有仿冒手錶之2 只行李袋以托運方式,自澳門地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18 號班機返回臺灣,而輸入該等商品,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甲○○攜帶該2 只行李袋至第二航廈第9 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以X 光機注檢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錶158 只。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瑞麒、王玲瑜、陳蓓萱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價格自大陸地區輸入前述仿冒商標之手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只知道其中勞力士錶是仿冒的,其他品牌手錶不知道是仿冒,且伊在大陸是從事訂製西服業,買那些手錶攜帶回台是要分送給親戚朋友,不是要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人民幣5,500 元之價格,販入前述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再以托運方式攜帶前開仿冒商標手錶自澳門搭乘班機回台而輸入該等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瑞麒、王玲瑜、陳蓓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前揭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扣押物品照片、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錶無誤。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係以人民幣5,500 元之價格,向大陸珠海地區某攤販一次購入如附表所示各商標圖樣之手錶共158 只一節,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而經換算為新臺幣結果,被告所販入前開158 只手錶平均每只僅花費新臺幣150 元至200 元不等,被告復坦認知悉所購入該批手錶中有仿冒勞力士廠牌之情無訛,則其以如此低廉之價格一次購入158 只手錶且廠牌多達15種,其中復夾雜有仿冒勞力士手錶之商品在內,參以前開商標名稱圖樣,分別在國際間或在國內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該商標並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並經核准註冊在案,被告又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憑其生活經驗與知識,其對於所購入其餘廠牌之手錶亦同屬仿冒品之情,實難諉為不知,所辯除了勞力士廠牌外,伊不知道所購入之手錶係屬仿冒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又以購入前揭手錶係為贈送親友云云置辯,惟被告1 次購入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手錶158 只,數量龐大,客觀上已遠超過自用或饋贈親友之合理需求範圍,所辯並非意圖販賣一節,已足令啟疑,再觀諸被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本案案發前最後1 次出境之同年7 月23日止,短短半年內即出境多達5 次,有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考,姑不論被告密集入出境之原因為何,但其確大可利用在半年內多達5 次出境機會購物以饋贈親友,殊難想像被告猶需再1 次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錶158 只用以贈送親友之可能?至被告提出戶口名簿數件,用以證明其親友眾多一節,然經逐一檢視,名簿上所登記之人數並無被告所指親友多達1 、2 百人之實,且親友畢竟親疏遠近有別,又非均與被告同財共居,被告所指購買158 只手錶要贈送全部親友,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推託本件輸入之手錶係為贈送親友云云,亦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據上所陳,堪認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已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35條之規定即明。次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查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定得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其以1 輸入行為而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處斷(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又查本件被告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圖樣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卷附台北關稅局處分書所記載之品名及數量可資參照,公訴人將仿冒「ROLEX 」商標之手錶誤載為5 只,應予更正,另公訴人漏未就被告同時輸入仿冒「VERSACE 」商標之手錶6 只、仿冒「CHOPARD 商標之手錶17只及仿冒「CK」商標之手錶2 只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揭公訴人漏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高達158 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亦非輕,惟其甫經輸入即被發覺查獲,所生實害非重,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手錶158 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惟業經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此有該局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爰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仿冒商品之種類 │ 數量 │ ├──┼────────────┼─────┤ │1 │CHANEL │ 12支 │ ├──┼────────────┼─────┤ │2 │ROLEX │ 4 支 │ ├──┼────────────┼─────┤ │3 │OMEGA │ 10支 │ ├──┼────────────┼─────┤ │4 │LONGIENS │ 13支 │ ├──┼────────────┼─────┤ │5 │RADO │ 17支 │ ├──┼────────────┼─────┤ │6 │GUCCI │ 20支 │ ├──┼────────────┼─────┤ │7 │CARTIER │ 27支 │ ├──┼────────────┼─────┤ │8 │LV │ 7 支 │ ├──┼────────────┼─────┤ │9 │CD │ 6 支 │ ├──┼────────────┼─────┤ │10 │A.LANGE SOHNE │ 5 支 │ ├──┼────────────┼─────┤ │11 │PATEK PHILIPPE │ 9 支 │ ├──┼────────────┼─────┤ │12 │AP │ 3 支 │ ├──┼────────────┼─────┤ │13 │VERSACE │ 6 支 │ ├──┼────────────┼─────┤ │14 │CHOPARD │ 17支 │ ├──┼────────────┼─────┤ │15 │CK │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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