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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74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3 月2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25日確定,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部分就本案成立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420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1月6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部分就本案不成立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於96年1 月11日上午某時,騎乘其兄陳佳壕所有之車牌號碼TY5-971 號輕型機車自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莒光45之3號住處外出後,約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14號乙○○所經營之「瑪麗美髮院」前,見店內有收銀機1 台,竟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停妥機車後,趁乙○○在該美髮店後方廚房內洗米時,進入該美髮店內,徒手竊取該內有新臺幣850 元之收銀機1 台,旋即抱出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踏板上後揚長而去。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於警至現場後,經民眾提供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約10時40分許查獲,並在甲○○住處內扣得其所竊取之收銀機1 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查獲員警謝文貫於偵訊中復證稱:當日約中午12點多,被害人乙○○報案,伊即至案發現場附近查訪,有人稱案發前看到1 台TY5-971 號機車在現場徘徊,伊即根據車號查詢後得知機車車主為陳佳壕,再至陳佳壕住處訪查,陳佳壕復稱機車由被告騎乘,伊再去找到被告,經被告同意後至被告住處,在被告房內找到收銀機,但裡面已無現金等語,亦與被告前開自白相同。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收銀機照片1 張、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機關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竊盜犯行洵湛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4年3 月2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25日確定,被告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原應予以重懲,但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犯行,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有竊盜之舉,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及時悔悟,自承錯誤,足徵尚非全無悔悟之心;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 (非電子式收銀機,而係僅有上下2 層抽屜之收銀機)價 值及其內現金數額均非過鉅,且收銀機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止於現金部分;被告復有前科,謀職謀生應屬不易而生竊盜之念;刑法業經修正廢除連續犯而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罪、刑應相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 秉 君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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