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一一巷三十四號三樓甲○○住處,以持在該住處鞋櫃旁取得未扣案之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起訴書誤載為類似六角板手之工具),破壞該住處大門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洋酒一瓶及其妻郭翠華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價值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逃逸,並飲盡該洋酒及丟棄上開金項鍊於某路旁。嗣經甲○○返回前開住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住處採得可疑指紋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可疑指紋核與乙○○留存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警方於告訴人前開住處採得可疑指紋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可疑指紋核與被告留存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未扣案一字起子一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告訴人前開住處鞋櫃旁所取得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是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