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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桃園縣大溪鎮之「太武新村」屬國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利用太武新村65號隔壁已打掉之房舍,行至太武新村65號之房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正拆卸該房舍鐵皮屋頂螺絲欲竊取鐵皮之際,旋為發覺,乙○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96年5 月23日之準備程式筆錄),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前自治會長鍾康君,以證明太武新村65號房舍之鐵皮部分為無主物乙節,被告不知有關證人鍾康君之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加以傳喚,況有關鐵皮部分是否屬無主物之情事,業已由原屋主甲○○到庭證述明確,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鍾康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扳手1 支拆卸屋頂螺絲但未卸下鐵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太武新村係國家所蓋的房舍,固屬於國家所有,但太武新村65號房舍之屋頂等加蓋部分,則是屬於違章建築,違章建築部分不屬於國家,屋主既然不要違章建築,就是無主物,伊前往拆卸並不是竊盜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持扳手正在拆卸該鐵皮螺絲時,還沒有拿走鐵皮,警方就據報到場將伊帶回派出所,又伊有看過軍方公告等詞(見96年度偵字第2958號偵查卷宗第7 至8 頁),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只是去撿破爛,有去拆鐵皮屋頂,僅卸下螺絲,並沒有全部拿下來,又伊雖有看過附卷之公告,但伊想既然有人去拿,就去看一看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至22、29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扳手1 支拆卸屋頂螺絲但未卸下鐵皮之情。參以太武新村65號房舍鐵皮屋頂螺絲有遭拆卸之情,此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堪認被告前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要件。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陸軍第六軍團軍眷服務組丙○○於偵查中證述:太武新村目前是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由伊所任職之陸軍第六軍團武三工兵群工事營管理,又太武新村有1 百戶,有十幾戶沒有人使用,其中65號房屋即沒有人使用,有在各路口張貼公告等情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2958號偵查卷宗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該單位報到前,太武新村65號之房屋就已經點交,只要點交完畢以後,屋主沒有拿走的就屬於國防部所有,伊有提供切結書給偵查庭之檢察官,又在太武新村之入口或已經點交完畢的房子,有張貼公告等語明確(見96年9 月27日之審判筆錄),則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太武新村65號之房舍業已點交給國防部,從而該房舍屬於公有財產之事實,應屬無訛,是被告辯稱該65號房舍之屋頂等物係屬無主物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太武新村65號之房舍因為是眷村,所以沒有所有權,但伊原本有居住權,於居住時,旁邊的鐵皮是伊加蓋,但在點交時,包括鐵皮屋部分全部交給軍方,此外伊有簽立切結書,目的就是把眷舍交還給軍方的意思等情綦詳(見96年11月7 日之審判筆錄),參以甲○○於95年7 月11日所簽立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亦表明其為太武新村65號眷舍(建物)之原眷戶,同意並保證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無條件騰空搬遷並將眷舍(建物)點交列管單位處理等情,綜合上開情詞可知,縱令該鐵皮屋頂部分為原居住權人甲○○所加蓋,然證人甲○○已於點交該65號房舍同時,一併將全部房舍交由管理單位處理,益徵太武新村65號房舍及加蓋部分業已點交而均屬公有財產等情,是被告辯稱該物並非屬於公有財產云云,不可採信。況觀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於96年1 月2 日在太武新村張貼載有:「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眷地為眷村改建之國有土地,村內地上物(房舍、樹木等)均屬公有財產,嚴禁私自盜取、竊用,如經發現(檢舉)非法竊用者,將通知警政單位依法究辦」等字樣之公告,此有前述公告張貼之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則公告內容既明白載明太武新村內地上物等均屬公有財產等字樣,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看過公告,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異於一般人,其豈可置公告內容於不顧,並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於未經同意而欲取走他人所有之物具有認識,即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均為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係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扣案之扳手1 支,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其所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雖有用扳手在拆,但警員所扣到之扳手,並非伊所有,伊所使用之扳手還留在現場,隔一天伊有去拿回來等詞(見96年11月7 日之審判筆錄),則扣案之扳手1 支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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