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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美玲許雅婷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被告丙○○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遊說由其為告訴人乙○○操作投資股票,並以被告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作為操作股票之帳戶,告訴人乙○○遂以己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入該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76,000 元,供被告丙○○代操作買賣股票。詎被告丙○○明知該新竹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乙○○所存入及股票買賣所得,均屬告訴人乙○○所有,竟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逕自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879,710 元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該罪相繩,又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亦不能律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乙○○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而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確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乙○○拿這些錢給伊,係要給伊作為生活開銷及幫乙○○繳納信用卡帳單、保險費等費用,並非要伊代操作股票,且伊提領該帳戶內的錢都與乙○○有關,係為乙○○繳納保險費、帳單及平日的花費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乙○○之夫甲○○、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曾文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丙○○所有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乙○○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授權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告訴人乙○○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己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及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等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所是認,復有丙○○所有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存摺(95年度發查字第4 號卷第11至33頁)、乙○○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95年度偵字第10086 號卷第29至38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6年 7月20日渣打商銀中壢字第096000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乙○○將附表一之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係為供被告代伊操作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且由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95年度發查字第4 號卷第11至33頁),於93年9 月15日告訴人乙○○將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前,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並無買賣股票之交易記錄,而係於告訴人乙○○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陸續匯入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一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後,該帳戶內始有買賣股票之交易記錄,是認告訴人乙○○係因委由被告代操作買賣股票而匯入附表一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乙○○拿這些錢給伊,係要給伊作為生活開銷及幫乙○○繳納信用卡帳單、保險費,並非要伊代操作股票云云,委無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丙○○於93年9 月間起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代伊操作股票,伊並以己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376,000 元,供被告丙○○代操作買賣股票,然被告丙○○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伊同意,逕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879,710 元侵占己花用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並無與被告約定買賣各檔股票之前都要徵得伊同意,伊係把錢全權交給被告去操作,被告承諾說每個月會給伊和甲○○投資金額百分之三的利潤,如果有剩餘的利潤,伊再與被告分配利潤,如有虧損伊應該自行負擔,而伊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不得有其他資金進入,亦未約定被告未經伊同意不得提領該新竹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且未曾就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買賣股票之結果與被告會算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而依其前揭證述觀之,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代操作股票買賣之約定,係由告訴人將附表一之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並全權交由被告為告訴人之利益買賣股票,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具有管理及處分之行為,其性質應屬係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信託法律關係。而按一般信託行為,均係由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是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行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將原有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委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目的,而信託移轉至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使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所有權,其所有權即移轉為被告所有,在該信託關係未終止前,被告僅負有一定之債務而已,被告自非自始持有他人之物,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核與刑法侵占罪係以侵占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尚不得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乙○○於94年8 月間告知伊有委託被告丙○○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代為操作股票之事,且伊亦曾於94年8 月8 日、16日分別交付66, 000 元、75,000元予乙○○匯入被告丙○○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等語,固可證明告訴人乙○○將附表一之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係為供被告代伊操作買賣股票等情,惟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把錢交給告訴人半個月後,告訴人有告訴伊與被告如何操作股票,但伊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處理伊交付的錢,也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代為操作股票之盈虧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足見證人甲○○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如何約定代操作股票一節,並無知悉,或僅為自告訴人處得知之傳聞內容,而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代操作股票買賣之約定,其性質既屬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信託法律關係,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其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無法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之直接證據。

(五)至證人曾文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委託授權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情;而卷附之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亦僅能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己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及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各節,然亦均無從據此逕認定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代操作股票買賣之約定,其性質屬信託之法律關係,且告訴人既已將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供被告買賣股票之用,則被告既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之所有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被告自始即為所有權人,而非持有他人之物,依前開判例意旨所載,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侵占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金額      │匯款方式  │
├───┼─────────┼─────┼─────┤
│  1   │93.9.15           │  260,000 │現金匯入  │
├───┼─────────┼─────┼─────┤
│  2   │93.11.17          │   20,000 │現金匯入  │
├───┼─────────┼─────┼─────┤
│  3   │94.1.27           │  200,000 │現金匯入  │
├───┼─────────┼─────┼─────┤
│  4   │94.3.30           │   10,000 │轉帳      │
├───┼─────────┼─────┼─────┤
│  5   │94.4.4            │   10,000 │轉帳      │
├───┼─────────┼─────┼─────┤
│  6   │94.6.16           │    5,000 │轉帳      │
├───┼─────────┼─────┼─────┤
│  7   │94.6.27           │   20,000 │轉帳      │
├───┼─────────┼─────┼─────┤
│  8   │94.7.27           │   50,000 │現金匯入  │
├───┼─────────┼─────┼─────┤
│  9   │94.8.8            │   66,000 │現金匯入  │
├───┼─────────┼─────┼─────┤
│ 10   │94.8.16           │   75,000 │現金匯入  │
├───┼─────────┼─────┼─────┤
│ 11   │94.8.30           │  500,000 │現金匯入  │
├───┼─────────┼─────┼─────┤
│ 12   │94.10.7           │  160,000 │現金匯入  │
├───┼─────────┼─────┼─────┤
│合計  │                  │1,376,000 │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 金 額│編號│日   期 │ 金 額  │
├──┼────┼───┼──┼────┼────┤
│1   │93.9.24 │3,006 │53  │94.5.12 │10,006  │
├──┼────┼───┼──┼────┼────┤
│2   │93.9.30 │3,000 │54  │94.5.16 │20,006  │
├──┼────┼───┼──┼────┼────┤
│3   │93.10.6 │20,006│55  │94.5.16 │12,006  │
├──┼────┼───┼──┼────┼────┤
│4   │93.10.6 │20,006│56  │94.5.18 │20,006  │
├──┼────┼───┼──┼────┼────┤
│5   │93.10.9 │5,000 │57  │94.5.18 │10,006  │
├──┼────┼───┼──┼────┼────┤
│6   │93.10.13│6,000 │58  │94.5.21 │5,000   │
├──┼────┼───┼──┼────┼────┤
│7   │93.10.17│5,000 │59  │94.5.25 │7,000   │
├──┼────┼───┼──┼────┼────┤
│8   │93.10.20│10,006│60  │94.5.27 │3,000   │
├──┼────┼───┼──┼────┼────┤
│9   │93.10.26│3,000 │61  │94.5.29 │20,006  │
├──┼────┼───┼──┼────┼────┤
│10  │93.10.31│2,000 │62  │94.6.3  │5,006   │
├──┼────┼───┼──┼────┼────┤
│11  │93.11.2 │5,006 │63  │94.6.7  │15,000  │
├──┼────┼───┼──┼────┼────┤
│12  │93.11.5 │5,000 │64  │94.6.13 │2,006   │
├──┼────┼───┼──┼────┼────┤
│13  │93.11.6 │3,000 │65  │94.6.16 │7,006   │
├──┼────┼───┼──┼────┼────┤
│14  │93.11.9 │6,000 │66  │94.6.20 │5,000   │
├──┼────┼───┼──┼────┼────┤
│15  │93.11.12│10,000│67  │94.6.24 │3,000   │
├──┼────┼───┼──┼────┼────┤
│16  │93.11.16│10,000│68  │94.6.27 │10,000  │
├──┼────┼───┼──┼────┼────┤
│17  │93.11.17│10,000│69  │94.7.1  │5,000   │
├──┼────┼───┼──┼────┼────┤
│18  │93.11.22│10,000│70  │94.7.8  │5,000   │
├──┼────┼───┼──┼────┼────┤
│19  │93.11.24│5,000 │71  │94.7.8  │3,000   │
├──┼────┼───┼──┼────┼────┤
│20  │93.11.26│8,000 │72  │94.7.9  │5,000   │
├──┼────┼───┼──┼────┼────┤
│21  │93.12.2 │4,006 │73  │94.7.12 │5,000   │
├──┼────┼───┼──┼────┼────┤
│22  │93.12.8 │  706 │74  │94.7.15 │5,000   │
├──┼────┼───┼──┼────┼────┤
│23  │93.12.9 │5,006 │75  │94.7.22 │4,000   │
├──┼────┼───┼──┼────┼────┤
│24  │93.12.13│1,000 │76  │94.7.27 │10,000  │
├──┼────┼───┼──┼────┼────┤
│25  │93.12.15│  806 │77  │94.7.29 │10,000  │
├──┼────┼───┼──┼────┼────┤
│26  │93.12.17│20,000│78  │94.8.11 │6,000   │
├──┼────┼───┼──┼────┼────┤
│27  │93.12.22│5,006 │79  │94.8.13 │6,000   │
├──┼────┼───┼──┼────┼────┤
│28  │93.12.29│1,000 │80  │94.8.17 │5,000   │
├──┼────┼───┼──┼────┼────┤
│29  │93.12.30│12,006│81  │94.8.19 │8,000   │
├──┼────┼───┼──┼────┼────┤
│30  │94.1.3  │10,000│82  │94.8.23 │4,006   │
├──┼────┼───┼──┼────┼────┤
│31  │94.1.9  │5,006 │83  │94.8.23 │3,000   │
├──┼────┼───┼──┼────┼────┤
│32  │94.1.10 │5,006 │84  │94.8.30 │20,000  │
├──┼────┼───┼──┼────┼────┤
│33  │94.1.15 │4,000 │85  │94.9.2  │30,000  │
├──┼────┼───┼──┼────┼────┤
│34  │94.1.18 │4,000 │86  │94.9.7  │20,006  │
├──┼────┼───┼──┼────┼────┤
│35  │94.1.19 │5,006 │87  │94.9.10 │5,000   │
├──┼────┼───┼──┼────┼────┤
│36  │94.1.27 │1,006 │88  │94.9.12 │10,006  │
├──┼────┼───┼──┼────┼────┤
│37  │94.2.10 │30,000│89  │94.9.16 │10,000  │
├──┼────┼───┼──┼────┼────┤
│38  │94.2.25 │2,006 │90  │94.9.18 │5,000   │
├──┼────┼───┼──┼────┼────┤
│39  │94.2.25 │20,006│91  │94.9.21 │10,000  │
├──┼────┼───┼──┼────┼────┤
│40  │94.3.7  │10,000│92  │94.9.24 │10,000  │
├──┼────┼───┼──┼────┼────┤
│41  │94.3.12 │ 5,006│93  │94.9.27 │5,000   │
├──┼────┼───┼──┼────┼────┤
│42  │94.3.17 │20,006│94  │94.9.29 │5,000   │
├──┼────┼───┼──┼────┼────┤
│43  │94.3.20 │20,006│95  │94.10.1 │10,000  │
├──┼────┼───┼──┼────┼────┤
│44  │94.3.26 │12,000│96  │94.10.4 │10,006  │
├──┼────┼───┼──┼────┼────┤
│45  │94.3.30 │12,006│97  │94.10.6 │10,000  │
├──┼────┼───┼──┼────┼────┤
│46  │94.3.31 │10,006│98  │94.10.10│10,000  │
├──┼────┼───┼──┼────┼────┤
│47  │94.4.5  │10,000│99  │94.10.15│ 5,000  │
├──┼────┼───┼──┼────┼────┤
│48  │94.4.12 │20,006│100 │94.10.21│10,000  │
├──┼────┼───┼──┼────┼────┤
│49  │94.4.20 │20,000│101 │94.10.23│3,000   │
├──┼────┼───┼──┼────┼────┤
│50  │94.4.29 │10,000│102 │94.10.26│6,000   │
├──┼────┼───┼──┼────┼────┤
│51  │94.5.5  │3,000 │103 │94.10.27│5,000   │
├──┼────┼───┼──┼────┼────┤
│52  │94.5.9  │6,000 │合計│        │879,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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