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所任職之營造承包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560 號「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進行擴建工程之機會,進入上開倉庫,並於工廠內就地攜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分別竊取「利先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電線得手,得手後將電線變賣,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利先工程公司員工乙○○於96年2 月1 日下午3 時許,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利先工程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96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並稱:「同意當作證據。」,而就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言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為本件被害人即「利先工程公司」之員工,且為首位發覺本件竊盜犯行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上開證人證述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況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乙○○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准許被告對於乙○○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乙○○對質詰問機會,抑且,證人乙○○於審判外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意旨復無歧異,因之,此時乙○○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綜上,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就和泰汽車例假日人員進出廠管制登錄表3 紙及和泰汽車楊梅物流中心車輛出入記錄表1 紙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證物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件竊盜犯行具關連性,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桃園縣楊梅鎮○○路560 號「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內,就地取用放置於倉庫內,供彎曲鋼筋及裁剪綁鋼筋之鐵絲所用之長約20公分鐵製鉗子1 支,將倉庫內「利先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線剪成一段一段之後,再將電線搬上我的車運出去等語不諱。而被告所供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60 號「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竊取「利先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線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6年2 月1 日下午3 時許,發現我們「利先工程公司」放置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60 號「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內的電線遭竊,經過我在工地內查訪詢問,倉庫守衛告訴我他曾經看過被告載運電線離開廠區等情,互核相符。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4 時間,確曾駕車進出桃園縣楊梅鎮○○路560 號「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此有和泰器出例假日人員進出場管制登錄表3 紙及和泰汽車楊梅物流中心車輛出入記錄表1 紙在卷足稽。另查:
(一)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失竊之電線為「利先工程公司」所有,放置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60 號「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擴建之倉庫中。「利先工程公司」所放置於上開「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中之電線,都是已經用過,但尚未用完的。本次失竊電線總共5 捲,大約500 公尺左右,都是已經用過的,每一捲長度不一定,短的1 捲約60、70公尺,最長的1 捲約100公尺,電線1 公尺重約1 公斤等語甚詳。惟乙○○前於警詢中則曾證稱:失竊時沒有向警方報案,因為我們倉庫內之數量無法清點等語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將竊得之電線賣給資源回收商時,回收商會用他車上的秤子當場秤重,秤出來的重就是附表所示的重量。我看到回收商的秤子在秤重之前都有歸零等語明確。是證人甲○○既證稱「利先工程公司」放置於倉庫內之電線數量無法清點,且失竊之電線均已用過,每一捲長度不一定,則所失竊之電線數量是否即如甲○○所推估之5 捲共500 公尺,實有疑義。而被告於竊得之電線出售時,既曾當場目睹資源回收商以自備秤重儀器將電線秤重,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竊得之電線總重悉如附表一所示,應屬有據,而堪信為真。
(二)被告前開犯罪地點即桃園縣楊梅鎮○○路560 號,係和泰汽車公司楊梅物流中心倉庫擴建之工地,而「利先工程公司」係該工地之水電承包商,而被告任職之公司則為該工地之營造承包商,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利先工程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是被告與「利先工程公司」員工雖均在上開和泰公司工地內作業,惟被告與和泰公司或利先工程公司並無互相隸屬之關係。起訴書所載桃園縣楊梅鎮○○路560 號為「利先工程公司」,及被告係任職於「利先工程公司」等節,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和泰工地內就地攜用,用以剪斷所竊電線之鐵製鉗子1 把,長約20公分,可用以彎曲鋼筋及裁剪綁鋼筋之鐵絲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該鉗子1 把為金屬製品,且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屢次再犯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利先工程公司」失竊電線均未取回,並其等失竊財物之數量甚鉅、價值非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與本次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4 次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 竊得物品 │
│ │ │ │ │
├───┼──────┼──────┼────────┤
│ 1 │96年1 月6日 │持倉庫內就地│ 電線40公斤 │
│ │下午2 時43分│攜用之鉗子1 │ │
│ │至2 時45分之│把,將電線剪│ │
│ │間某時 │成一段一段以│ │
│ │ │利搬運後,搬│ │
│ │ │至所駕駛之13│ │
│ │ │70-DP 號車輛│ │
│ │ │運出場區而竊│ │
│ │ │盜得手。 │ │
├───┼──────┼──────┼────────┤
│ 2 │96年1 月21日│持倉庫內就地│ 電線50公斤 │
│ │上午7 時35分│攜用之鉗子1 │ │
│ │許至同日下午│把,將電線剪│ │
│ │5 時10分許之│成一段一段以│ │
│ │間某時 │利搬運後,搬│ │
│ │ │至所駕駛之G9│ │
│ │ │-6962 號車輛│ │
│ │ │運出場區而竊│ │
│ │ │盜得手。 │ │
├───┼──────┼──────┼────────┤
│ 3 │96年1 月28日│持倉庫內就地│ 電線40公斤 │
│ │上午8 時許至│攜用之鉗子1 │ │
│ │同日下午4 時│把,將電線剪│ │
│ │39分之間某時│成一段一段以│ │
│ │ │利搬運後,搬│ │
│ │ │至所駕駛之G9│ │
│ │ │-6962 號車輛│ │
│ │ │運出場區而竊│ │
│ │ │盜得手。 │ │
├───┼──────┼──────┼────────┤
│ 4 │96年2 月1日 │持倉庫內就地│ 電線40公斤 │
│ │上午7 時30分│攜用之鉗子1 │ │
│ │許至同日下午│把,將電線剪│ │
│ │5 時20分許之│成一段一段以│ │
│ │間某時 │利搬運後,搬│ │
│ │ │至所駕駛之G9│ │
│ │ │-6962 號車輛│ │
│ │ │運出場區而竊│ │
│ │ │盜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