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案所提示之證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除外,詳後述),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係檢察官依法囑託該院鑑定,而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鑑定委員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該等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自有誤認。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係被告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聲公司)代表人(戰聲公司現代表人為甲○○),明知告訴人亞視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視亨公司)所有之「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係告訴人亞視亨公司員工李龍泉所繪製創作完成之圖形著作,而由告訴人亞視亨公司享有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亞視亨公司享有圖形著作權之前揭「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著作物,以除去其上原有「DC-12V POWER」、「主電纜線」、「選台器」之方式加以重製,並附於被告戰聲公司製作之大客車數位影音錄影系統型錄之「座椅側立面圖」,侵害告訴人亞視亨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戰聲公司乙○○涉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被告戰聲公司涉犯行為時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李龍泉、黃培根之指訴綦詳,及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附於被告戰聲公司製作之大客車數位影音錄影系統型錄內之「座椅側立面圖」附卷可稽,且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附於被告戰聲公司製作之大客車數位影音錄影系統型錄內之「座椅側立面圖」與告訴人亞視亨公司所有之「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2 者進行鑑定,認由李龍泉所完成之「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屬於「圖形著作」,係為著作權法所稱及保障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被告戰聲公司之大客車數位影音錄影系統之「座椅側立面圖」,應構成對李龍泉所擁有之「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的侵害,有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固供承戰聲公司確有繪製大客車數位影音錄影系統型錄內之「座椅側立面圖」一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被告乙○○前僅係戰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公司前總經理鍾泰貴,告訴人亞視亨公司所印製之「座椅側立面圖」,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等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亦明白規定圖形著作為該法所謂之著作之一。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需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著作、以客觀方式表達於外、非為著作權法第9 條之著作,更需具備「原創性」,而所謂之原創性乃指著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始得謂其具有原創性。符合上開要件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客體。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告訴人所提出之「座椅側立面圖」,是否為圖形著作。
(二)告訴人提出之「座椅側立面圖」,係將座椅、電視、隱藏式喇叭之造型、相對位置之狀態,以圖示方式按現有配置描繪出來,而被告戰聲公司所印製之「座椅側立面圖」,亦係將其公司販售大客車影音系統現有配置之座椅形式、液晶電視安裝及收放位置、液晶電視專用匹配器及接線座、乘客座位頻道/音量選擇調整器、乘客座位隱藏於椅背之喇叭等狀態拍照並依繪製說明配置於座位之各項影音功能圖示,此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座椅側立面圖」(附於告訴人所提證二第25頁)、被告戰聲公司印製之「座椅側立面圖」及系統內部元件說明等自明(附於告訴人所提證十二第5 、6 、7 頁)。可知上揭2 公司均經由透視圖解析渠等公司現有影音功能配置狀態,單調而欠缺變化,各該圖示內容均甚為近似雷同,探其緣由,乃均就基本外觀表彰座椅、電視、隱藏式喇叭、調整器等位置。而按於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由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早為眾所習知,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至若該圖形所表彰者涉有專利,各國立法例則以專利法保護之。科技及工程設計圖固屬圖形著作,唯該圖形亦必須具備原創性,始為著作權對保護之對象。換言之,並非所有針對實用物品形狀所為之圖形著作皆受著作權之保護,如果圖形著作僅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別無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設計時,即不予以著作權保護,此即「實用物品原則」,蓋實用物品之形狀大抵採用固定之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是以圖形設計如未能超脫物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即難謂有原創性。綜上,衡諸告訴人、被告印製之「座椅側立面圖」縱有雷同,此乃渠等販售物品功能上之共通特徵使然,對同種類之影音系統設備裝置商品之細部剖面組裝標示清楚,所表現者核屬影音配備之實際組合、實用性能、取向狀況,未見有何其他可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特殊創意,缺乏原創性甚明,更勿論其並未能表達任何人類「思想」及「感情」之精神著作。從而,告訴人之「座椅側立面圖」之表現,不能認為有著作之原創性。
(三)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認告訴人所提之「座椅側立面圖」認有原創性,其理由為李龍泉有獨立創作能力,而該圖形並非單純對某一物品複製或描繪結果,而是包含了構圖思想、管線配置方向與角度修改思想、對於特殊注意事項以對比差異之明顯標示等處理,而認有原創性,然該單位未審酌上揭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認定、忽略實用物品原則,所為鑑定結果,無足採取。
三、綜上,告訴人主張之「座椅側立面圖」,欠缺原創性,非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範疇,被告戰聲公司製作之大客車數位影音錄影系統型錄之「座椅側立面圖」,難認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被告等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至被告乙○○辯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戰聲公司製作之大客車數位影音錄影系統型錄之「座椅側立面圖」與伊無涉,均係鍾泰貴所為等語,然本件既認告訴人主張之「座椅側立面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被告乙○○上揭答辯自無再予審究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判例旨趣,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本院所為判決係按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