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嗣又在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在95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前於9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務,得手後除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記憶卡留作己用外,其餘則以每個噴水頭約新臺幣6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再承上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務,嗣於96年5 月21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貴山街口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己○○、乙○○及保全人員丙○○於警詢中陳述其等所有及所看管分別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盜經過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4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嗣又在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在95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丁○○於9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缺錢花用即行竊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本件所竊物品價值尚非屬高,且被告二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併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二人均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3 年,惟被告丁○○於本案僅有參與1 件之竊盜犯行,且並無竊盜之相關前案;而被告戊○○雖前後共有7 次竊盜犯行,然衡量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期,均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故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竊得物品│ 主 文 │ 減刑後之刑期 │ ├──┼─────┼──────┼───┼──────────┼─────────┼─────────┤ │一 │95年11月中│桃園縣八德市│庚○○│由戊○○徒手竊取置放│戊○○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貳月 │ │ │旬某日上午│忠勇西路6 、│ │於左述地點1 至7 樓消│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0時許 │8 、10、12號│ │防箱內之銅製噴文頭 7│ │ │ │ │ │「介壽芳庭華│ │個 │ │ │ │ │ │廈」(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庭芳)│ │ │ │ │ ├──┼─────┼──────┼───┼──────────┼─────────┼─────────┤ │二 │95年11月中│桃園縣八德市│甲○○│由戊○○徒手竊取置放│戊○○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貳月 │ │ │旬某日下午│忠勇西路14、│ │於左述地點1 至7 樓消│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3 時許 │16號「介壽芳│ │防箱內之銅製噴文頭 7│ │ │ │ │ │庭華廈」(起│ │個 │ │ │ │ │ │訴書誤載為庭│ │ │ │ │ │ │ │芳) │ │ │ │ │ ├──┼─────┼──────┼───┼──────────┼─────────┼─────────┤ │三 │95年12月初│桃園縣八德市│己○○│由戊○○徒手竊取置放│戊○○於夜間侵入住│有期徒刑肆月 │ │ │某日晚間 9│忠勇西路3 、│ │於左述地點2 至6 樓消│宅竊盜,累犯,處有│ │ │ │時許 │5 號「全家福│ │防箱內之銅製噴文頭 5│期徒刑捌月 │ │ │ │ │社區」 │ │個 │ │ │ ├──┼─────┼──────┼───┼──────────┼─────────┼─────────┤ │四 │95年12月初│桃園縣八德市│己○○│由戊○○徒手竊取置放│戊○○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貳月 │ │ │某日下午 5│忠勇西路11、│ │於左述地點2 至5 樓消│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時許 │13號「全家福│ │防箱內之銅製噴文頭 4│ │ │ │ │ │社區」 │ │個 │ │ │ ├──┼─────┼──────┼───┼──────────┼─────────┼─────────┤ │五 │95年12月初│桃園縣八德市│己○○│由戊○○徒手竊取置放│戊○○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貳月 │ │ │某日下午 3│中勇西路17、│ │於左述地點1 至6 樓消│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時許 │19號「全家福│ │防箱內之銅製噴文頭 6│ │ │ │ │ │社區」 │ │個 │ │ │ ├──┼─────┼──────┼───┼──────────┼─────────┼─────────┤ │六 │96年5 月 1│桃園縣八德市│乙○○│由戊○○徒手竊取置於│戊○○竊盜,累犯,│犯罪日期不在96年 4│ │ │日晚間11時│義勇街118 號│ │左述店裡電腦主機中之│處有期徒刑肆月 │月24日以前,不得減│ │ │許 │「光速網咖店│ │記憶卡1 個 │ │刑 │ │ │ │」 │ │ │ │ │ ├──┼─────┼──────┼───┼──────────┼─────────┼─────────┤ │七 │96年5 月21│桃園縣楊梅鎮│丙○○│由戊○○駕駛車牌號碼│戊○○共同竊盜,累│同上 │ │ │日凌晨1 時│楊湖路4 段10│(保全│ZZ─1077號自用小貨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0 號工地 │人員)│搭載丁○○至該處後,│ │ │ │ │ │ │ │由丁○○留在車上把風│ │ │ │ │ │ │ │,戊○○則下車徒手搬│ │ │ │ │ │ │ │運置於工地內之浴室除│ │ │ │ │ │ │ │霧鏡2 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