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辛○○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五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辛○○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十七巷口及康樂路二十五巷口,以路旁拾獲之鑰匙一串竊取庚○○所有車號LK─九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楊梅鎮○○路○段二五九號時,見樺龍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LS-三四二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另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本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可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兩面,並懸掛於LK-九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一支。
㈡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己○○,前往乙○○(另由本院審理)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一之一號二樓住處,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員丁○○、丙○○、戊○○及甲○○接獲線報前往上址執行緝毒勤務,先查知辛○○所駕駛之車輛與所懸掛之車牌未符且為失竊車輛,即在旁埋伏,待辛○○先行離開上址前往駕車時,偵查員即上前盤查,惟辛○○因持有毒品恐遭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衝撞司法警察而妨害丁○○等人執行公務,惟旋經制止逮捕,嗣乙○○約五分鐘後亦離開上址,小隊長丁○○等再次上前盤查,乙○○同擔心毒品遭查獲,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大聲咆哮並抗拒盤查,己○○隨後下樓後見狀,竟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抗拒司法警察之盤查,並對司法警察之逮捕加以抵抗,致偵查員丙○○左手背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