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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07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0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

             段5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受傷,同時觸犯兩項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㈦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及於相同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均應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結論參照),本件從之,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依新法諭知之,就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仍依有利被告之舊法諭知。

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項罪名又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刑;又雖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自亦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 款規定,並依上開說明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裁判時第185 條之3 (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裁判時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即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台幣1 千元以上)。

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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