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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黃凱祥所有之車號KC-五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九三巷擬右轉駛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僑愛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九三巷之號誌燈係紅燈,即逕自貿然闖越紅燈而右轉進入長興路,適有乙○○騎乘登記車主為邱益旺之車號N五T—○八七號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亦於斯時因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因而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造成乙○○摔出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面部挫傷、下巴裂傷二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乙○○受傷,竟因無照駕駛恐遭警發現,未對乙○○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另涉肇事逃逸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案經乙○○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駕車行經上揭路段並未注意號誌等語不諱(「問:當時天候?交通號誌、標誌如何?路況、車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夜間晴天當時長興路493 巷的號誌燈伊沒有注意。」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與證人乙○○於96年6 月27日簽立之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且為成年人,自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惟被告竟於長興路四九三巷之號誌燈係紅燈之情況下,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而右轉,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被告之上述過失復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綜上各情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逕自駕駛車輛上路,對於用人之危險甚鉅,又被告闖紅燈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後猶逃逸,雖已與證人乙○○於96 年6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達成和解,惟事後僅賠償告訴人5 萬元,尚有尾款3 萬元尚未給付完畢,及被告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甚為嚴重,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7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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